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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3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梁秀文与被告李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秀文,李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3民初1300号原告:梁秀文,女,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博思,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翔,男,199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莲,系被告李翔之母。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陈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笛,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于学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梁秀文与被告李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靳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秀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博思、被告李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莲、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笛、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秀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052.37元、护理费107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15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25400元、残疾赔偿金为809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日13时30分,李翔驾驶车辆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七星大街178路公交车终点站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梁秀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梁秀文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翔负事故主要责任,梁秀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急救送往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2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应承担部分,同意在保额内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均属于保险合同约定免赔事由,不同意承担。被告大地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所有人应提供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格。被告李翔辩称,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已为原告垫付552元医疗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13时30分,李翔驾驶车辆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七星大街178路公交车终点站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梁秀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梁秀文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大队认定李翔负事故主要责任,梁秀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秀文被送往沈阳七三九医院治疗,入院主要诊断为胫骨骨折及其他多处损伤,共住院52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51天。出院后医嘱休息至2017年4月20日。经本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9日鉴定梁秀文颈部伤残程度为十级,右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57052.37元、辅助器具费150元、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翔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已经由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李翔负事故主要责任,梁秀文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应由被告李翔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梁秀文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再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比例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李翔按比例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052.37元,系必要损失,主张金额不超过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总额,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10701.7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51天,依据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外雇人员护理费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因医嘱护理期间为52天,故对外聘护理人员护理期本院支持52天。原告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一级护理期间另一护理人员收入水平,其护理费标准可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即37127元/年(101.72元/天),经计算原告此项损失应为10501.72元。(200×52+101.72=10501.72)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原告住院52天,主张金额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原告两处受伤部位已被评为十级伤残,出院医嘱书明加强饮食营养,故本院酌定原告此项损失为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损失150元,原告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存在财产损失,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产生的财产损失金额,鉴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金额较小,为减少双方诉累,结合原告车辆使用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此项损失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而产生的必要损失,原告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4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11月1日,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至2017年4月20日,原告定残日为2017年3月9日,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为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3月8日,符合法律规定,共计127天。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水平,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即46999元/年(128.76元/天),经计算原告此项损失应为16352.52元。(128.76×127=16352.52)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损失80927.6元,原告为居民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因原告已被鉴定机构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以13%为宜,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1126元确定,计算时间20年,经计算原告主张损失金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已被鉴定机构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关于被告李翔主张的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52元,原告、被告双方应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秀文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秀文医疗费47052.37元(57052.37元减去10000元)的70%即32936.66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秀文护理费10501.72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秀文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的70%即364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秀文营养费800元的70%即560元;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秀文交通费800元;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秀文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秀文财产损失1000元;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秀文鉴定费1000元;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秀文误工费16352.52元;十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秀文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秀文残疾赔偿金76195.76元;十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秀文残疾赔偿金4731.84元(80927.6元减去76195.76元)的70%即3312.29元;十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李翔(为原告梁秀文垫付的)医疗费552元的70%即386.4元;十五、原告梁秀文返还被告李翔(为原告梁秀文垫付的)医疗费552元的30%即165.6元;十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梁秀文负担75元,被告李翔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靳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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