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1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何盛琪、邓桂花与陈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盛琪,邓桂花,陈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1民初702号原告:何盛琪,男,1971年5月2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衡阳县。原告:邓桂花,女,1972年7月2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衡阳县(系何盛琪之妻)。被告:陈建平,男,1978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衡阳县。原告何盛琪、邓桂花与被告陈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盛琪、邓桂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盛琪、邓桂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建平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为100000元,逾期利息12000元,合计人民币1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何盛琪与被告陈建平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6日,因被告陈建平出现资金短缺,故向原告何盛琪借款100000元,并立下书面借条,约定同年5月16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陈建平未提供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被告陈建平因承建工地,出现资金短缺,向原告何盛琪借款100000元,并立下书面借条载明“今借到何盛琪现金拾万元整是实(¥100000),限期一个月内还清,借款人:陈建平,2015年4月1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讼争的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建平向原告何盛琪借款100000元,双方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的约定无规避法律行为,属合法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鉴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对原告主张按照年息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平偿还原告何盛琪、邓桂花借款100000元,并应按年息6%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直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陈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平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科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