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7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潘秋香与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秋香,王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7民初600号原告:潘秋香,女,1958年7月9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被告:王群,女,1969年11月26日出生,侗族,住天柱县。原告潘秋香诉被告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秋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秋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天柱县人民医院职工,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4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4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说是投资搞工程。借款时被告承诺一年内本利一起偿还。此后多年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再后来被告脱离单位跑到贵阳一家医院上班,再也不见踪影,手机号码也换了。被告借钱不还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维护原告的上述请求。被告王群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9日被告王群向原告潘秋香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第二份借条,两张借条均未记载还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3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潘秋香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偿还义务,且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款期间内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请只能从起诉之日(2017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秋香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王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九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