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滁州市凡萱商贸有限公司与滁州市泉顺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凡萱商贸有限公司,滁州市泉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1387号原告:滁州市凡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山西路468号《城南富春园》商业单元46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336829672U。法定代表人:周明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巨万美,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泉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营房北侧丰乐南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11714894B。法定代表人:林文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明山,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滁州市凡萱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市泉顺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巨万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0123.85元、押金20000元,共计90123.8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诉讼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自1999年加盟使用“联华超市”品牌,在滁州市××20家超市。原告从事农夫山泉等散装食品销售业务,自2015年7月开始与被告建立业务合作关系,向被告经营的各连锁超市提供农夫山泉品牌饮品及台尚散装食品,约定按实际销售金额当月结算上月货款。并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20000元,双方终止业务合作后押金全额退还。2015年8月,被告开始拖欠货款,截至起诉时欠付原告货款70123.85元。2016年3月初,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关闭所有超市,现其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支付货款。被告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企业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3、办款申请单原件2份、收据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0123.85元及保证金20000元。被告未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在滁州开办“联华超市”,原告系被告的供货商,主要供应农夫山泉品牌饮品及台尚散装食品。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办款申请单给原告,总计金额为70123.85元。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收取原告保证金2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供货给被告,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对于货款,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办款申请单进行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70123.85元货款予以支持。目前因超市倒闭,双方的合作关系已终止,被告收取的20000元保证金应退还。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货款、保证金付清之日,该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滁州市泉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凡萱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保证金共计90123.8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2日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3元,减半收取计1026.5元,由被告滁州市泉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子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