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辖终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金利制衣厂与江阴市澄东呢绒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市澄东呢绒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金利制衣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澄东呢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泾南路12号。法定代表人:龚礼铭,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金利制衣厂,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双丰村。主要负责人:姚桂娣,该厂总经理。上诉人江阴市澄东呢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金利制衣厂(以下简称金利制衣厂)承揽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2民初54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澄东公司上诉称:1、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合同约定的交货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澄东公司所在地,故本案应当由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2、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条款,属于约定不明,故不应由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管辖;3、只有借款合同纠纷才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关于“接受货币一方”的条款,承揽合同纠纷不应适用该条款。综上,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现金利制衣厂要求澄东公司给付剩余款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金利制衣厂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金利制衣厂所在地法院即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澄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代理审判员 陆 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严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