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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民初6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梁红艳与北京健普医用氧气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红艳,北京健普医用氧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6747号原告:梁红艳,女,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利锋,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明灯法律服务所职员,现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北京健普医用氧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政府东侧(京密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陈立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梅,女,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健普医用氧气有限责任公司行政主管,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地区×南区×楼×门×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杰,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健普医用氧气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现住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原告梁红艳诉被告北京健普医用氧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健普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红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利锋,被告健普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梅、王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红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诉讼中变更为: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于2016年10月14日解除];2.判令被告退还2016年9月-2017年6月14日期间的房租30594.7元(诉讼中变更为: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的厂房租金27195元)以及保证金6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顺义区南法信镇×村北正房八间,东厢房二间用于经营北京鑫利丰食品厂。因被告与陌生人产生房屋产权纠纷,陌生人现阻拦原告使用房屋,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无奈,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健普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认可原告于该日腾退涉诉厂房,双方之间的《合同书》于该日解除。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厂房租金27195元以及保证金6000元,原告确实占有使用涉诉厂房至2016年10月14日。因案外人张立新、张立平侵权导致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原告经营造成困难,经双方协商双方同意在2016年10月14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租方)与被告(出租方)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合同书》。《合同书》第一条约定出租厂房坐落地址为自北大门起板油甬路东侧南起第一排房(正房8间、东厢房2间),出租厂房用途为食品加工。《合同书》第二条约定厂房租赁期限为叁年,出租方自2014年6月15日起将出租厂房交付承租方使用,至2017年6月14日收回。《合同书》第三条租金和保证金条款约定:1.租金:第一年租金叁万柒仟元,第二年、第三年租金每年递增5%,分别为叁万捌仟捌佰伍拾元、肆万零柒佰玖拾叁元;2.租金按年支付,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承租方应支付给出租方壹年的租金,以后应在每承租年最后一个月的28号前付清下一年度的租金;3.租金以现金方式支付;4.出租方收取租金时只提供普通收据;5.出租方和承租方双方在签订本合同书时,出租方收取承租方保证金6000元整。《合同书》签订当日原告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保证金6000元。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原告自2014年6月15日起占有使用涉诉厂房至2016年10月14日,原告已依约给付被告三年的租金。原告持诉称意见,被告持答辩意见,表示双方之间的《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并于2016年10月14日解除。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合同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双方均认可《合同书》因无法履行于2016年10月14日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确认《合同书》于2016年10月14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书》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租金及保证金。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的厂房租金27195元以及保证金60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同意,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梁红艳与被告北京健普医用氧气有限责任公司于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于二○一六年十月十四日解除;二、被告北京健普医用氧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梁红艳二○一六年十月十五日至二○一七年六月十四日的厂房租金二万七千一百九十五元、保证金六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七元,由被告北京健普医用氧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白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