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5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长沙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唐思敏、彭铁华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思敏,彭铁华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5472号原告:长沙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北路×××。法定代表人:陈德启,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翔,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宁,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思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征,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铁华,×××。原告长沙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诉被告唐思敏、彭铁华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翔、张南宁,被告唐思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铁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民事权益的行为;2.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被告唐思敏、被告彭铁华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五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依法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北辰三角洲项目系原告开发建设。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唐思敏的丈夫杨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彭铁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7年4月20日前向两被告交付经验收合格并符合装饰、设备标准的房屋。合同还对水、电、气等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的正常运行进行了约定。目前,×××房屋一直处于正常的建设中,尚未验收合格,也未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两被告因私下认为所购房屋将不能如质交付,多次会同其他业主,以不正当的方式向原告主张“权利”,并拒不听取原告的劝阻。2016年9月3日上午,两被告会同数十名人员,在原告售楼部前坪及售楼部大厅聚集,持续了数小时,导致原告的生产、营业不能正常进行。原告认为,两被告购买的房屋尚在建设过程中,未经验收,更未达到交付期限,两被告应当寻求合法途径解决纠纷。现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对原告的已有客户和潜在客户形成误导,侵害了原告的商誉。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唐思敏当庭辩称: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名誉权实施了侵害行为。从原告提交的视频光盘来看,视频中看不到被告唐思敏对原告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从大厅视频还可以看出,原告的营销中心一直在接待客户、照常营业。其次,从侵权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来看,被告的行为也不构成名誉侵权。本案是业主自发组织的维权行为,被告的行为没有过错,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名誉权在此次维权行为中受到了侵害。庭审后,被告唐思敏承认2016年9月3日上午在原告售楼部前拉横幅的行为失当,并保证不再参加类似行为。彭铁华庭后提交的承诺书称,被告彭铁华认可2016年9月3日上午,会同其他业主在原告售楼部前拉横幅的行为失当,给原告的名誉和正常经营带来了不利影响。同意向原告表示道歉,并承诺今后不再参与实施类似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唐思敏与被告彭铁华系原告北辰公司开发的北辰×××商品房的业主。2015年7月20日,原告北辰公司与被告唐思敏的丈夫杨阳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5月1日,原告北辰公司与被告彭铁华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根据原告北辰公司与两被告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北辰公司向两被告的交房日期为2017年4月20日前。2016年9月3日,原告北辰公司的新楼盘开盘。两被告与×××区的部分业主以住宅所在的×××区主入口处没有设置无障碍自动人行扶梯、雨篷,给E6区业主的居住造成不便等原因,身着印有“北辰E6”、“维权”字样的白色短袖,在营销大厅前坪拉、挂横幅,内容为:“减基减配”、“还我大门电扶梯和雨篷”、“老业主维权,新业主三思”、“虚假广告”等。原告北辰公司的工作人员及保安上前制止,两被告抢夺横幅,双方未发生殴打等过激行为。二、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彭铁华向原告北辰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认拉横幅的行为不当,给原告北辰公司的名誉权和正常经营带来了不利影响,向原告北辰公司道歉,并承诺今后不再参与实施类似行为。被告唐思敏承认2016年9月3日上午在原告售楼部前拉横幅的行为失当,并保证不再参加类似行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是否构成侵害法人的名誉权,应当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违法、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两被告交房日期未至,于原告新楼盘开盘当天,身着印有“北辰×××”、“维权”字样的白色短袖,在原告的营销大厅前坪拉开“减基减配”、“还我大门电扶梯和雨篷”、“老业主维权,新业主三思”、“虚假宣传”等内容失实且有一定煽动性的横幅,该行为明显超过合法解决其与原告商品房买卖纠纷的限度,系借机诽谤、诋毁原告商誉,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鉴于两被告自2016年9月3日之后未再实施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且已认识到拉横幅的行为不当,并向原告承诺今后不再参与实施类似行为,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持续进行,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已无必要。原被告双方应信守并诚实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作为大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保持与被告等业主的沟通,及时化解误会,服务业主,培育市场,在取得经济效益的同时争取良好的社会效益。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各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房屋的销售情况受诸多因素影响,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拉横幅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两被告侵害原告生产经营权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沙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唐思敏、彭铁华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佘志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香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应向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