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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辖终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军武与长沙金都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于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武,长沙金都实业有限公司,于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辖终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武,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金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彭家巷。法定代表人:何超。原审被告:于艳,女,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上诉人李军武因与被上诉人长沙金都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于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民初549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李军武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之间未签订、履行过《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并不存在房屋租赁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民初5491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及的租赁房屋位于长沙市,故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向 丹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小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地,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