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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孙乐祥、郭永现等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乐祥,郭永现,刘益花,周宪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刑初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乐祥,男,1966年12月10日生,山东省单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单县。被告人孙乐祥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6年10月5日被丰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出售假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逮捕。被告人郭永现,男,1963年7月13日生,山东省单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单县。被告人郭永现曾因犯持有假币罪,于1999年7月6日被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持有假币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因犯购买假币罪、持有假币罪,于2016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因涉嫌犯出售假币罪,于2017年1月5日被丰县公安局从江苏省金陵监狱解回。被告人刘益花,女,1962年2月8日生,贵州省安顺市人,布依族,文盲,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被告人刘益花曾因持有、使用假币,于2016年7月31日被山东省金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程相伟,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宪华(被告人刘益花之夫),男,1952年5月6日生,山东省金乡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被告人周宪华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乐祥犯出售、购买假币罪、被告人郭永现犯出售假币罪、被告人刘益花犯购买假币罪、被告人周宪华犯持有假币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会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乐祥、郭永现、被告人刘益花及其辩护人程相伟、被告人周宪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郭永现在山东省金乡县肖云镇农贸市场南河堤上,以2000余元的价格将百元面值总面额1万元、50元面值总面额1500元、10元面值总面额1000元的假币出售给被告人孙乐祥。2.2016年四五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孙乐祥在江苏省丰县赵庄镇与单县交界界碑处,以3600元的价格从刘成善(另案处理)处购买百元面值总面额2万元的假币。3.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孙乐祥在山东省金乡县县城,先后两次以共2500余元的价格将百元面值总面额11000元的假币出售给被告人刘益花。4.2016年九十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宪华将其妻子刘益花购买的总面额8500元的假币,埋藏在山东省金乡县高河街道办事处张黄村张庄其家后边农田地北头处。另查明,2016年10月4日,被告人孙乐祥在江苏省丰县梁寨农贸市场使用假币过程中被查获,丰县公安局民警从其住宿的宾馆、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及其身上查获百元面值假币37张、10元面值假币20张;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益花被询问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周宪华主动到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办案人员根据其供述,起获了其藏匿的总面额8500元的假币;查获的假币已被中国人民银行丰县支行没收。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乐祥、郭永现、刘益花、周宪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耿某、陈某的证言,同案人刘成善的供述,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假人民币没收收据,金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本院(2015)丰刑初字第0788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金陵监狱移交接受罪犯清册,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查获的假币照片、藏匿假币地点照片及被告人孙乐祥、郭永现、刘益花、周宪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乐祥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出售、购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被告人郭永现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出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被告人刘益花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被告人孙乐祥、郭永现、刘益花均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周宪华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孙乐祥购买假币并使用,应以购买假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永现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乐祥、郭永现、刘益花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宪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永现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经本院委托调查,被告人刘益花、周宪华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鉴于被告人刘益花、周宪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益花犯罪情节较轻,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乐祥犯出售、购买假币罪、被告人郭永现犯出售假币罪、被告人刘益花犯购买假币罪、被告人周宪华犯持有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乐祥、郭永现、刘益花、周宪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乐祥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永现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前罪购买假币罪、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益花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周宪华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新代理审判员  王道义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史先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