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现民、蒋兴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现民,蒋兴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9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现民,男,1968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大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兴华,男,1975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张刚,开封市鼓楼区五一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委托代理人刘超,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上诉人王现民因与被上诉人蒋兴华、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郸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2民初第124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现民上诉请求:1、撤销(2016)豫0222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蒋兴华对王现民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蒋兴华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加人。蒋兴华的车辆全损系另一交通事故所致,有汴公交认字(2016)G1-196号事故认定书为证。蒋兴华向王现民主张车损赔偿系主体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一审庭审情况,可以确定如下事实:王现民追尾前,蒋兴华的车就停在应急车道,而且,车辆上所有人员弃车离开了事故现场;王现民撞击蒋兴华车辆位置系尾部,王现民车辆损害部位为前方发动机部位,王现民车辆能倒出事故区域,蒋兴华车辆应无大碍,该次撞击不会造成蒋兴华车辆较大距离移动,蒋兴华也陈述其车辆与其他车辆相距还有1米左右,总之,蒋兴华车辆在王现民追尾之前就在着火燃烧的区域范围内,此时蒋兴华车辆人员权衡利弊,采取了弃车保命的决定,放弃了对车辆施救,最终车辆燃烧;3、一审法院法律理解错误,无限扩大因果关系。蒋兴华车辆虽然全损,但是全损的原因系着火燃烧,与王现民碰撞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王现民不应该对车辆燃烧全损负任何赔偿责任。4、一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这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基本条件。换言之,不能通过过错推定的办法来确定行为人有过错,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损害的发生不能确定双方或者一方的过错,而且认定或推定过错也显失公平。很显然,本案能够找到蒋兴华车损的侵权人,不应该适用公平原则来处理此案,按照一般的生活常识,王现民碰撞蒋兴华车辆尾部,根本不会造成50%的损失程度。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蒋兴华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一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是对王现民的最大公平,因为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是王现民,蒋兴华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追尾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继而造成蒋兴华的车向前移动,被火燃烧的后果,一审法院未适用侵权责任的原则,适用公平原则是对王现民最大的公平;3、一审法院并未程序违法,也未遗漏诉讼参加人,蒋兴华的车辆全部损害与另一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前因,也无联系,因前一事故先发生,后一事故完全可以预见前一事故风险,而谨慎驾车。因此,王现民的事故责任是造成这一事故的必然原因,应就此责任承担相应的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平安财险郸城公司:平安财险郸城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蒋兴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王现民支付蒋兴华车辆损失45886.41元,评估费2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9日6时20分许,王现民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1960KM处时,因雾天操作不当,车辆左侧撞至蒋兴华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右后尾部(该车因前方事故停驶)、右侧与护栏相撞,将豫P×××××号轿车推行至应急车道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蒋兴华驾驶的车辆被前方事故引燃的大火烧毁。本次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现民负全部责任,蒋兴华无事故责任。豫P×××××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蒋兴华,于2016年5月20日,经河南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车在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为45886.41元,花费评估费2300元。豫P×××××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翠玲,该车在平安财险郸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8日。现蒋兴华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王现民支付车辆损失费45886.41元、评估费2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依交警部门的认定,王现民负全部责任,蒋兴华无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对此予以认定。蒋兴华车辆被王现民车辆追尾推行至应急车道内,后又被前方事故造成的大火引燃烧毁,对王现民车辆造成蒋兴华车辆损坏部分的损失已无法确定,依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定该部分损失为车辆总损失的50%。则对蒋兴华的车辆损失45886.41元、评估费2300元,应由承保王现民车辆交强险的平安财险郸城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车辆损失2000元,由王现民承担车辆损失20943.21元、评估费1150元。对蒋兴华的其他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蒋兴华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王现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蒋兴华各项损失共计22093.21元;三、驳回原告蒋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5元、保全费100元,由蒋兴华承担55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承担46元,王现民承担50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现民提交的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汴公交认字(2016)G1-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显示前车事故五次碰撞均未涉及蒋兴华驾驶的车辆,而是五次碰撞发生之后前车因事故起火,引燃了停在应急车道内的蒋兴华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该事故认定书中还显示蒋兴华所驾驶的车辆是被另一辆车追尾后推行至应急车道内,而与蒋兴华车辆追尾的车辆正是本案上诉人王现民所驾驶的车辆,在蒋兴华与王现民的追尾事故中,王现民负事故主要责任,蒋兴华无责。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蒋兴华的车辆被引燃有两个原因,一是前车事故造成起火,二是王现民与其追尾将蒋兴华驾驶车辆推行至应急车道离前车事故起火点较近被引燃,故王现民应当对蒋兴华车辆因燃烧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50%并无不当。综上,王现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元,由王现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长东审判员 杨雯蒨审判员 胡朝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迎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