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6民终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杨娟、袁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娟,袁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娟,女,侗族,1987年12月16日生,住天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纯,女,侗族,1989年7月7日生,住天柱县,现住天柱县。上诉人杨娟因与被上诉人袁纯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柱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7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袁纯负担。事实和理由:因上诉人杨娟未提交工资收入证明,一审法院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判令袁纯赔偿杨娟误工费468.7元,该金额低于杨娟实际收入。现杨娟向法院补交其工资收入证明,恳请二审法院根据杨娟实际工资收入判令袁纯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袁纯负担130元诉讼费错误,请二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责任比例确定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同时判决袁纯承担二审诉讼费。袁纯在公众场合对杨娟进行辱骂并殴打,频繁打电话骚扰威胁杨娟,给杨娟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严重影响了杨娟的工作和生活,请法院判令袁纯赔偿杨娟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袁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令袁纯承担的赔偿金额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杨娟从起诉至一审开庭审理20天的时间里,没有提供证明其工资收入的证据,应视为没有证据支持自己的事实主张。杨娟二审提供的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杨娟提供的工资证据有伪造之嫌。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袁纯赔偿杨娟医疗费1041元、误工费7000元、营业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324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袁纯于2015年12月10日在原告杨娟处办理了分期付款购买电动车业务。2016年9月21日11时许,被告袁纯在天柱××××城镇夜市街电信路口的“环亚手机店”内与原告杨娟因分期付款业务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袁纯用右手打了原告左脸两巴掌,原告杨娟于2016年9月22日至9月27日到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挫伤。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040.9元。2016年10月14日,天柱县公安局作出天公治行罚决字[2016]15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袁纯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如遭受侵害有依法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袁纯与原告杨娟因办理分期付款购买电动车业务发生争执所引发的身体权纠纷,虽双方都存在一定的过错,均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然而被告袁纯动手打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为此,被告应酌情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娟应自负20%的过错责任。对于赔偿的范围和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关于原告请求的:一、医疗费104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住院治疗费846.90元及头部CT检查费194元,共计1040.9元。该医疗发票系天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应予支持1040.9元。二、误工费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然是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凯里分公司天柱片区销售主管,但其未提交公司法人证明及相关工资收入等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误工费应酌情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4214元/年计,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68.7元(34214元/年÷365天×5天)。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营养费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方面的相关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四、交通费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居住在县城且其并未提交正规的交通票据,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后续治疗费4000元。该费用没有实际产生且出院病历未表明有需后续治疗的建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产生后再另案起诉。六、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所受到的身体伤害并未对本人及其家人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请求中,本院予以支持的合理费用合计为1509.6元,被告袁纯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娟自负2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娟的医疗费、误工费1207.7元。二、驳回原告杨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娟负担130元,由被告袁纯负担2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杨娟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且不能证明杨娟因本次事件误工导致其收入是否减少或减少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杨娟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本院认为,法院支持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一般应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本案中,袁纯动手打杨娟存在过错,但是袁纯的侵权行为对杨娟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一审法院不支持杨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杨娟一审诉讼请求的标的额为23241元,杨娟得到一审法院支持的金额仅为1207.7元。一审法院根据杨娟、袁纯的胜败诉情况、过错程度等具体情况,决定杨娟、袁纯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杨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王山地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龙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