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姜玉杰与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不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杰,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姜玉香,姜宗光,姜宗昌,姜宗东,姜玉坤,姜玉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外行初字第41号原告姜玉杰,女,汉族,1962年3月4日出生,现住天津市塘沽区,(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宋静超,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端街11号。法定代表人石永林,局长。委托代理人焦磊,哈尔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道外房产交易管理一所科员。委托代理人张迪,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姜玉香,女,汉族,1951年2月18日出生,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公民身份号码:****。第三人姜宗光,男,汉族,1941年6月17日出生,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公民身份号码:****。第三人姜宗昌,男,汉族,1945年12月21日出生,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民身份号码:****。第三人姜宗东,男,汉族,1948年2月19日出生,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丽芳,女,汉族,1953年10月3日出生,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民身份号码:****。第三人姜玉坤,女,汉族,1955年7月1日出生,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公民身份号码:****。第三人姜玉萍,女,汉族,1958年6月25日出生,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姜玉杰不服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2001年6月6日向第三人姜玉香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静超;被告委托代理人焦磊、张迪;第三人姜玉香、姜宗光、姜宗昌、姜玉坤、姜玉萍、姜宗东委托代理人王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01年6月6日依据第三人姜玉香申请及当事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继承公证书等相关要件,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哈尔滨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之规定,向第三人姜玉香颁发了所有权证。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姜玉香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手写申请书;3、房屋所有权证;4、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批书;5、房产产权证明;6、(2001)哈外证民字第708号公证书;7、哈尔滨市房地产估价报告书;8、黑龙江省非经营性统一收费票据两份;9、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0、姜玉香的身份证明。以上证据证明2001年4月16日,第三人姜玉香因其父亲姜延斐去世,申请继承转移登记,并提供了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继承公证书等材料,经被告审批,姜玉香申请转移登记手续齐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法为其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姜玉香依法缴纳相关费用。被告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系被告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作出的,依法应予维持。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系:1、《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7月1日废止)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2、《哈尔滨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3、《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原告姜玉杰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姜玉香系姐妹关系,父亲姜某于2000年去世,母亲姜高氏于2003年去世,原告兄弟姐妹共七人,在父母去世后,被告在没有经原告同意的前提下,将姜某所有的房屋更名过户到第三人姜玉香名下,侵犯了原告的继承权,侵占了原告应继承的份额,因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姜玉杰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应为姜某;2、2001年4月29日(2001)哈外证民字第708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依据此公证书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姜玉香,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3、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该房产是依据2011年4月29日的公证书继受取得的;4、2016年6月12日公证复查决定书,证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公证处决定撤销(2001)哈外证民字第708号公证书,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予以支持;5、[2016]黑01**民初2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及原告与所有第三人的关系,争议房产的米数,撤销公证书的事实,涉案房屋的继承问题;姜高氏虽然通过公证的形式将房产转给姜玉香,因公证书已被撤销,故该房产是姜高氏与姜延斐的遗产,不应由姜玉香一人继承。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辩称,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存在撤销事由,被告根据第三人姜玉香的合法申请,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履行了受理登记申请、权属审核、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程序,颁发房产证书所需的材料充分,权属无瑕疵,因此,被告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另外,本案中,原告诉请系基于继承关系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原告应当通过民事程序解决民事争议,以确定自已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姜玉香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被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手续齐全。第三人姜玉香所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书;2、(2001)哈外证民字第708号公证书等相关材料;3、[2016]黑01**民初238号民事判决书;4、常住人口登记卡。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姜玉香在涉案房屋居住至动迁,现在租房居住。第三人姜宗光、姜宗东述称,均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姜宗昌、姜玉坤、姜玉萍述称,均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此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姜延斐,姜玉香无权申请自已为房屋所有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是有过错的,姜延斐去世后,继承人并非姜玉香一人,此申请不能作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第三人姜玉香是此房屋唯一的继承人;对证据4有异议,登记审批书明确说明被告没有进行认真的调查,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是公证书和现场调查,通过现场调查应知道被继承人有几个儿女,不应当由姜玉香自己继承,因此,被告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评估价格时,由于原告不在现场,并不知道评估价格是否准确;对证据6有异议,该公证书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根据2016年6月12日[2001]哈外证复字第708号公证复查决定书,被告提供的公证书是无效的,已被撤销,故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支持,该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对证据7-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对该份证据的异议内容同对证据5的异议内容;对证据10无异议。第三人姜玉香对被告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姜宗光、姜宗东均对被告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姜宗昌、姜玉坤、姜玉萍均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异议内容同原告对被告证据的异议内容意见一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本案审理的是被告为第三人姜玉香颁证的行政行为,所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公证书恰恰证实了在为第三人姜玉香办理继承转移登记时是有事实依据的,虽然该公证书于2016年6月12日被哈尔滨市道外公证处决定撤销,但其撤销决定是在被告为姜玉香于2001年6月6日颁发房屋所有权证15年后,不能证实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据不足,更不能证实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对证据5无异议。第三人姜玉香对原告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公证是其母亲在世时公证的,公证复查决定书是2016年作出的,认为当时的公证书没有错误。第三人姜宗光、姜宗东均对原告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公证的时候其母亲在世,其母亲有遗嘱,把房产赠送给姜玉香,有其母亲提供的指纹,在其母亲病故十几年后,发生遗产纠纷,公证处复查是不负责任的。第三人姜宗昌、姜玉坤、姜玉萍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姜玉香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复印件,姜高氏无权处理姜某剩余财产份额(除姜高氏的以外);对证据2有异议,除公证书以外,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对该公证书的质证意见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姜玉香在涉案房屋居住;对证据4有异议,无法证明姜玉香的实际居住地是涉案房屋,事实上姜玉香将此房屋已出租。被告对第三人姜玉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姜宗光、姜宗东均对第三人姜玉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姜玉昌对第三人姜玉香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提交的均是假证据;第三人姜玉坤对第三人姜玉香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当时不知道第三人姜玉香更名;第三人姜玉萍对第三人姜玉香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不同意房屋所有权证改成姜玉香的名字。原告对被告适用法律均有异议,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提交的法律依据都规定了相关的继承要件,但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被撤销,适用法律不正确;第三人姜玉香、姜宗光、姜宗东对被告适用法律无异议;第三人姜玉萍、姜玉坤、姜宗昌对被告适用法律同原告意见一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根据第三人姜玉香于2001年4月16日提交的房屋转移申请书及相关手续,被告为第三人姜玉香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但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2001)哈外证民字第70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现已经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公证处(2001)哈外证复字第708号公证复查决定书予以撤销,因此,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无法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姜玉香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人姜玉香所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原告和第三人姜宗昌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第三人姜玉坤、姜玉萍同时提出异议,对于该份复印件,因申请人姜高氏已去世,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所证明房屋虽然地址相同,但米数不一致,非本案审理行政行为的房屋面积,有关继承份额不是本案所要审理的内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公证书及办理公证时的相关材料,因该公证书现已经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公证处(2001)哈外证复字第708号公证复查决定书予以撤销,故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3系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结果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第三人姜玉香的户籍所在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姜玉杰所诉被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座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建筑面积48.76平方米,该房屋原所有权人系原告之父姜某,姜某于2000年10月8日去世。2001年4月16日,第三人姜玉香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递交了申请书及当事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继承公证书等相关要件,被告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哈尔滨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于2001年6月6日向第三人姜玉香颁发了哈房权证外字第000414**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姜玉杰认为被告向第三人姜玉香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应继承的份额,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行政行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姜玉杰与本案第三人姜玉香、姜宗光、姜宗昌、姜宗东、姜玉坤、姜玉萍针对本案房屋继承纠纷案件,本院作出了(2016)黑0104民初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姜玉杰、第三人姜玉香、姜玉坤继承不同的份额,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由于第三人姜玉香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向被告提供的(2001)哈外证民字第708号公证书已于2016年6月12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公证处(2001)哈外证复字第708号公证复查决定书予以撤销,因此,被告向第三人姜玉香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因该房屋所有权是以继受取得的方式办理的,因此,本案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裁定中止的过程中,原告姜玉杰与本案第三人姜玉香、姜宗光、姜宗昌、姜宗东、姜玉坤、姜玉萍针对本案房屋继承纠纷案件作出了(2016)黑0104民初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姜玉杰、第三人姜玉香、姜玉坤继承不同的份额,并且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原告姜玉杰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2001年6月6日向第三人姜玉香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姜玉香负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永辉审判员 张 杰审判员 温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茹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