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1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尚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1刑初85号公诉机关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康,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垦检公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莉、被告人尚某及其辩护人王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垦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尚某饮酒后驾驶鲁E×××××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沿垦利境内广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5号灯杆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刘某发生事故,经鉴定,刘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经东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尚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8.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垦利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呼吸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梁某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东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东)公(刑)鉴(化)字(2016)J054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尚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尚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尚某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提供了足额的财产保证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开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