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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4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郭会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郭会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广川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广顺,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东旭,医务科科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红,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会敏,女,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郭会敏身体权纠纷一案,��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9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上诉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l6)津0l15民初947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是身体权纠纷,原判违反?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原则,不符合侵权赔偿的四个构成要件。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也没有保护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患者护理人员不受伤害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后果也不是上诉人的设备设施不合格等原因所致,因此,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与上诉人毫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上诉人对患者的护理符合医疗规范。又因���诉人单位非无陪护医院,?依据医患协议书?第十六条的规定,陪护患者,防止患者滑倒、坠床等意外事件发生,保证患者安全是被上诉人应尽的义务。因此,上诉人因护理患者不当导致的自身的损害后果发生,理应责任自负,原审判决我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缺乏事实依据,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郭会敏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对方陈述的不符合事实,我们发生事故是在CT室发生的,对方应该承担责任。郭会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833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张建忠的护理费216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原告的丈夫张建忠因病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对其进行一级护理,原告给予护���陪伴。2016年5月11日上午8时许,根据被告安排,张建忠去CT室拍片。因张建忠由被告安排为一级护理,作CT由被告护士长通知并安排一名护士陪同。但该护士将CT单子交给作CT的工作人员后即不知去向,原告与张建忠在CT室门口等候。原告与张建忠在门口等候约20分钟后,CT室工作人员口头通知我们与另一患者一同进入CT室。工作人员先给另一患者作CT时,让我们在CT室里屋等候。在另一患者做完CT后,大夫说该我们了。此时,CT室床一直处于就位高度,工作人员一直背对我们,没有观察我们处于何种状态,也没有对CT床高度作任何调整。而且,负责护理张建忠的护士仍然没有出现。无奈,原告只能搀扶张建忠艰难地登上CT床边上的三个台阶,此时大夫突然说“给我们放床”(即调低CT床的高度)。张建忠对突然出现的变故没有思想准备,失去平衡,突然栽倒,原告也随之摔下去,致使原告左侧肱骨干骨折。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7天,产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另外,原告本来是护理住院治疗的张建忠,由于原告受伤,不得不另为张建忠聘请护工进行护理,另支付护理人员的护理费21600元。原告认为,张建忠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且被告安排一级护理。但由于被告工作人员没有履行自己的职责,且CT室工作人员没有对原告搀扶张建忠作CT给予足够的注意及必要的配合,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1日上午,在原告郭会敏护理患者张建忠(原告之夫)住院期间,被告宝坻医院安排张建忠到CT室进行检查,该医院护士引导张建忠及原告郭会敏至CT室门口等候,后CT室工作人员通知其入内等候作CT检查,前一患者做完后准备给张建忠作CT,张���忠由原告搀扶一并登上CT床边的台阶,CT室工作人员在操作CT机器过程中,原告与张建忠二人重心失衡,二人一并摔倒,郭会敏为保护患者张建忠,而造成其上臂受伤的事实。事发后,原告在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肱骨干骨折(左侧)。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9日受理了郭会敏伤残等级评定。2016年12月12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郭会敏左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10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宝坻医院CT室工作人员在操作CT机器过程中,未对患者张建忠尽到合理的陪护义务,致张建忠及其护理人员郭会敏一并摔倒,造成郭会敏因保护张建忠而自己受伤的事实,故此被告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的过失;原告郭会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在没有护理人员陪护,由其搀扶张建忠上台阶可能会摔倒”,仍实施上述行为造成其自身损害的后果,原告郭会敏亦存在一定的过失。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况,法院依法确定原告郭会敏与被告宝坻医院的责任比例为40%:60%。故此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宝坻医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9883元,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予以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7天,符合法律规定,金额为7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法院酌���考虑营养期为30天,标准每天30元,共计900元。4、护理费。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法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标准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8.2元/天计算,经核算金额为6492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被告宝坻医院辩称,原告系退休职工,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法院认为,起诉状中原告已写明其系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药业退休职工,且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此费用法院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根据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书及户口页情况,法院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101元,赔偿系数为10%。对于原告主张年限计算20年,未超出法律规��的期限,法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6820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及各方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法院予以确认,鉴定费计15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及就医医院与原告住址的距离等因素,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10、张建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21600元。被告宝坻医院辩称,对此费用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无证据。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此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01078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原告损失由被告宝坻医院赔偿60%,计60646.8元。原告申请一次性解决本次纠纷,并提交书面申请书一份,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予。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会敏经济损失人民币60646.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2元,已减半收取541元;由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主张其没有对被上诉人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也没有保护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患者护理人员不受伤害的法定义务。现患者张建忠在上诉人处就诊,上诉人应尽到管理义务以保证患者及陪同人员的人身安全。上诉人在管理上存在疏漏,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后果,其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6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萍会审判员  王宗新审判员  张玉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闫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