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9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曾树兰与谭少雄、郑新祥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树兰,谭少雄,郑新祥,胡晓豪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9民初61号原告曾树兰,男,1966年12月10日生,汉族,务农,住全南县。被告谭少雄,男,1978年5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被告郑新祥,男,1977年9月11日生,汉族,务农,住全南县。被告胡晓豪,男,1960年8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全南县。原告曾树兰与被告谭少雄、郑新祥、胡晓豪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树兰,被告谭少雄、郑新祥、胡晓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结算清全部拖欠的工程款,并补偿利息约4万元,以结算为准;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经双方协商在愿意情况下,原告按被告要求,以首层按180元一平米,二、三层按210元一平米的单价承建被告的房屋工程。原告承建被告房屋于2016年元月1日完工,完工后双方几次预约结算工资,被告都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搪塞,致使一部分工程款拖欠至今。原告曾树兰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结算单一份,证明建房工资计算方法和建房做工的事实。被告谭少雄、郑新祥、胡晓豪辩称,2013年春,响应农村危房改造建设新农村,我们3家邻居商议,拆除旧房建新房。3家合计建房面积678.59m2,设计为三层砖混结构,具体为独立基础,一楼店面混凝土框架,二、三层砖混。开工前我方请的是南迳镇的曾顺才(具体看合同),实际施工是曾树兰。这样曾顺才是一包,曾树兰是二包。合同规定工期一年,包工不包料,工钱按投影面积的180元平方米计算,曾顺才按160元平方米转包给曾树兰,工程于2013年4月底动工开挖基础。当施工至独立基础完成之际,我方提出外墙要砌成24墙并抹面(合同是18墙没有要求抹面)。曾树兰坚持他承包是160元平方米是外墙18墙不抹面,双方僵持了半个月,最后以曾顺才结算基础工程并付清工程后退出了合同。而曾树兰却在撇开曾顺才后,私下与我方协商180元平方米包给他做,他可以完成我方提出的要求,由于当时是新农村建设高潮,本地施工师傅早已接满了活,不得已才口头答应曾树兰继续施工,没有签立合同,但施工内容和工期按原合同执行。至此,曾树兰从二包转为一包,多挣了伍仟多元的转包费。然而没有想到是曾树兰是一个不省油的灯,不但心不正,野心也很大。将我方工程施工至可以装一楼模板之时,曾树兰无故找借口停工,在未通知我方的情况下,擅自承包了两幢包工包料的新农村建设别墅工程,因为包工包料的利润空间更大。并将我方出资500元运费的新模板用在他承包的新农村建设工程上。导致我方第一层的工程施工了十八个月才完成。此后在我方多次催促下,双方重新订立了二、三层继续施工的新合同,工价由180元平方米增至210元平方米,楼梯间还按双倍计算。导致我方额外增加负担2万多元,真是可气可恨。我方本着和为贵,并没有追究他违约的责任。即使这样,曾树兰仍然没有感恩之心,依然我行我素,不严格履行双方订立的新合同,贪得无厌。就在如期完成第二层屋面工序并拿到进度款后,曾树兰又在没有任何特殊情况下,本该在农历2015年3月底完成的三层屋面工序,又无故拖延六、七个月后,才于农历2015年10月底完成。然而就在拖延我方工期的同时,曾树兰却又去承包了古家营村上洞胡先妹家工程,而且还是包工包料,在长达六、七个月的停工期间,曾树兰还编出各种理由向我方预借了7笔工程款计币21320元。就这样曾树兰利用我方善良与大度,一而再再而三地违反合同,外揽工程,拖延工期。不但没有一丝感激之情,甚至为了一己之私,将我们告上法院,真是恶人先告状,天理难容。如此之徒法院应予严惩,以维护我方正当权益。关于工程款结算问题:(1)第一层工程的结算情况:从开工至第一层全部工序完成,建筑面积247.38m2,历时一年半。原合同整体工程1年工期,现在第一层就建了18个月,叩心自问曾树兰责任心何在?2014年11月16日在我方确认完成第一层全部工序后,双方才在胡晓豪家结算清楚第一层工程款,当天曾树兰分别向我方3家出具了收条,少雄家收条11000元,新祥家收条7000元,晓豪家收条7000元(实际晓豪应付8000元,由于晓豪家的墙要厚,扣留1000元,另外,还有少雄欠尾款100,新祥欠尾款200)结算草稿由曾树兰收走。实际上第一层结算后,我方3家就欠曾树兰1300元(晓豪欠1000元+尾数300元),至此,结算完第一层的工程款项后,2014年11月下半月第二、三层施工才正式开始施工。(2)第二、三层工程的结算情况,二、三层的工程款由于有合同可依,我方前期砌第二层砖墙,浇第二层楼面都是按合同及时给付的,后来即是曾树兰无故停工半年多时间,我方还是按曾树兰请求,给付7笔工程款计币21320元,再后来三层屋面完工后以及2016年春节前仍给曾树兰拨付22000元工程款。在2016年双方进行了两次面对面结算,都因曾树兰提出的无理要求而无果而终。即便是这样,我方还是在端午节给付5000元,中秋节给付1000元,还在最后一次2016年10月4日当日,把各家楼梯双倍计价的数给他结了,我方已经做到够仁知义尽了。但曾树兰仍然利欲熏心,无所不及,没有一点羞耻之心。我方实际欠曾树兰二、三层的工程款为14234元,(应付90554元-已付76320元)加上第一层的欠款,合计欠曾树兰15534元(14234+1300)。关于曾树兰在长达4年为我方施工过程中的违约责任,必须给予明确,请法院给予公正的裁决。1、对于曾树兰在第一层施工过程中,无故停工,擅自承包其他新农村建设工程,导致我方第一层工程施工长达18个月之久。请求法院判令曾树兰向我方支付其所承包工程总额的5%,用于赔偿我方损失约1.5万元。2、对二、三层被拖延工期问题,请求法院判令曾树兰严格执行合同条款(即每拖延一天工价减少一元,以每平方米210元为基数210元-150天即150元=60元每平米)。判令曾树兰退还多领的工程65447.4元,即二、三层实际工程款(431.21m2×60元=25872.6元),减去曾树兰已领取工程款76320元。曾树兰应退还我方工程款50447.4元,加上第一层工程的违约款15000元,曾树兰实际上应赔偿我方损失(50447.4+15000元)=65447.4元。对于在拖延工期期间承包的其它工程,我方可视曾树兰的认错态度,保留追索的权利。被告谭少雄、郑新祥、胡晓豪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提交协议书(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我们付给原告的钱不止8万多元,提交二三层付款进度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二三层已经付了那么多钱给原告。提交二三层面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建筑计价依据。提交领条和收条共计13份复印件,证明我们支付款的情况。庭审后被告胡晓豪提交的证据:房子首层的收条和领条原件共计7份,总金额:42954元,证明我们三家人已经和原告进行了结算,剩余1546元的尾款还未结算。提交楼梯间收据原件两份,证明楼梯间的计算方式和金额。提交二三层收条和领条原件共计13份,总金额:76320元,证明我们三家已经付了这么多钱给原告。庭审中,法庭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谭少雄、郑新祥、胡晓豪对原告曾树兰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二三层面积不对,一二层面积相同,应为第二层247.38平米,第三层应为183.83平米,我们支付了第二层90554元;原告计算的不对,我们不止付了8万多元;价钱也不对,楼梯面积应该每个平方减10元。原告曾树兰对被告谭少雄、郑新祥、胡晓豪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二三层面积表有异议,第二层面积是不对的,应该是我们双方一起去量好的258.55平米。协议书(合同)是事实。2015.7.15领条和2015.12.18领条中没有我的签字,我不认可;对被告胡晓豪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都是事实。针对上述原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谭少雄、郑新祥、胡晓豪提交的协议书、领条、收条、收据的三性,原告曾树兰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或与本案无关联,或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纳之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2013年4月底,被告谭少雄、郑新祥、胡晓豪三家相邻,为享受农村拆除危旧房屋建设新户型房屋的政策,将三家的新户型房屋交给曾顺才承建,但实际施工是原告曾树兰,当新户型房屋的独立基础完成后,由于房屋价格的问题,三被告与曾顺才协商不好,在与曾顺才结算完独立基础并付清工程款后,曾顺才便退出新户型房屋的建设,所以,之后三被告便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曾树兰承建,按每平方米180元单价计算。2、2014年10月3日(农历九月初十),原告曾树兰与被告谭少雄、胡晓豪签订了一份建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此次建房的施工承包方式为甲方(谭少雄、胡晓豪)出建房所需的建筑材料(沙、石、水泥、钢筋、石灰),乙方(曾树兰)负责出工及施工工具(模板、支撑架),施工过程中乙方应该注意施工安全,全程对施工安全负完全责任,由于乙方对施工工地管理造成因设备的原因及操作失误的伤亡事故由乙方负全责;二、被建房屋2至3层,建筑面积约450平方米,乙方的施工承包单价为210元每平方米(其中包括内外墙毛坯、砌砖,浇混凝土楼面、柱、梁、窗户飘台),楼梯单价按400元每平方米(不和楼板面积重叠计算),浇混凝土楼面时,甲方需提供施工工人的用餐及5个工人工资,但在浇天面混凝土楼板时,必须在甲方的监督下过铁荡的工序。(此行止)三、付款方式第二层砌砖完成后7天内支付12000元,第二层浇好楼面后7天内支付15000元,第二层墙面毛坯完成后7天内支付第二层除3000元后的剩余施工款,第三层砌砖完成后7天内支付第三层施工款的30%,浇好混凝土楼面后7天内支付第三层施工款的30%,第三层墙面毛坯完成后7天内支付第三层施工款的40%,由于乙方原因未能如期支付,甲方不负违约责任;四、乙方应按照甲方的建房质量要求保证施工质量,房屋施工完成后,由甲方按施工要求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付完3000元剩余工程款,工程工期为:农历2014年10月底完成第二层的墙面砌砖工序,2014年农历12月28日前完成第二层的浇混凝土楼板工序,农历2015年3月底前完成第三层的砌砖及浇混凝土楼板,乙方应按时完成,如因乙方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拖延一天工期,按每平方米减少1元为施工结算单价(以每平方米210元为基数),或甲方通知乙方退出施工承包项目,如遇大雨等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除外,其它违约按上述执行;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在该协议文本上签名日期起生效,本协议为2页。3、原告曾树兰于(1)2013.7.29领首层建房工资7000元(注:胡晓豪手里领取)、(2)2014.5.2领首层模板954元(注:胡晓豪手里领取)、(3)2014.5.4领首层胡小毛建房款10000元、(4)2014.9.23领首层胡小毛建房款2000元、(5)2014.11.16领胡小毛首层建房款5000元、(6)2014.11.16领郑新祥首层建房款7000元、(7)2014.11.16领谭老师首层建房款11000元、(8)2014.12.6领二层建房款12000元、(9)2015.2.6领二层谭光炳建房款15000元、(10)2015.3.4领二层谭光炳建房款2000元、(11)2015.6.15领二、三层胡老板建房款5000元、(12)黄甫山2015.7.15领二层谭光炳建房款4320元、(13)2015.8.7领谭光炳建房款2000元、(14)2015.9.2领二层谭光炳建房款2000元、(15)2015.11.10领二、三层谭光炳建房款5000元、(16)2015.11.14领二、三层郑新祥建房款10000元、(17)2015.12.28领二、三层胡老板建房款7000元(无签名,补单)、(18)2016.2.5领二、三层郑新祥建房款5000元、(19)2016.6.5领二、三层胡晓毛建房款6000元、(20)2016.7.12领二、三层谭光炳建房款1000元、(21)2016.10.4领二、三层谭少雄楼梯款1400元、(22)2016.10.4领二、三层胡小毛楼梯款2240元,以上(1)至(20)项,三被告共支付工程款为119274元;第(21)项为被告谭少雄家的楼梯工资,应由被告谭少雄自行承担;第(22)项为被告胡晓豪家的楼梯工资,应由被告胡晓豪自行承担;第一层三被告共支付工程款为42954元、第二三层共支付工程款为76320元。上述胡小毛、胡老板均为胡晓豪,谭老师、谭光炳均为谭少雄父亲,黄甫山系原告曾树兰聘请的工人。4、三被告房屋两边长度均为18.6m,两边宽度均为13.28m,第二层房屋前后飘台飘出均为0.4m。三被告房屋第一层总面积为247.38㎡、第二层楼面总面积为247.38㎡,第二层前后飘台面积为10.624㎡(13.28m×0.4m×2边),第三层总面积为183.83㎡,第一层价格为180元/㎡、第二三层价格为210元/㎡。第一层房屋三被告仍欠原告曾树兰工程款1574.4元[(247.38㎡×180元)-已付款42954元];第二三层,如果第二层前后飘台面积要计算,那么三被告仍欠原告曾树兰工程款16465.14元[51949.8元(247.38㎡×210元)+38604.3元(183.83㎡×210元)+2231.04元(10.624㎡×210元)-已付款76320元];第二三层,如果第二层前后飘台面积不计算,那么三被告仍欠原告曾树兰工程款14234.1元[51949.8元(247.38㎡×210元)+38604.3元(183.83㎡×210元)-已付款76320元]。上述第一、二、三层款项相加,如果第二层飘台面积计算,那么三被告仍应欠原告曾树兰工程款18039.54元;上述第一、二、三层款项相加,如果第二层飘台面积不计算,那么三被告仍应欠原告曾树兰工程款15808.5元。5、经本院承办人及双方当事人在实地测量,被告谭少雄第二层房屋前窗宽3.34m、被告郑新祥第二层房屋前窗宽2.68m、被告胡晓豪第二层房屋前窗宽3.3m,故三被告前窗飘台总面积为3.728㎡[(3.34m+2.68m+3.3m)×0.4m],工程款为782.88元(3.728㎡×210元)。庭审中,三被告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曾树兰与被告谭少雄、郑新祥、胡晓豪口头约定第一层建房和书面与被告谭少雄、胡晓豪约定第二、三层建房并签订建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曾树兰的主要义务是建设并按时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房屋,应当承担所建房屋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和未按约交付的违约责任;被告谭少雄、郑新祥、胡晓豪的主要义务则是在收到符合质量要求的房屋后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应当承担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按照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书第二条:“被建房屋2至3层,建筑面积约450平方米,乙方的施工承包单价为210元,每平方米(其中包括内外墙毛坯、砌砖,浇混凝土楼面、柱、梁、窗户飘台)”约定,房屋单价每平方米210元里面包括了窗户飘台,但未具体指明那里的窗户,经询问,原、被告均认可协议书所指的窗户飘台是指第二层房屋的前窗飘台,应飘出0.4米,第二层房屋的后窗飘台不包含在内,因此,根据双方口头及书面协议约定,被告谭少雄、郑新祥、胡晓豪除支付的工程款外,仍欠原告曾树兰工程款为17256.66元(第一层仍欠工程款1574.4元+第二层工程款51949.8元+第三层工程款38604.3元+前后飘台工程款2231.04元-三被告前窗飘台工程款782.88元-三被告已付款76320元)。对被告谭少雄、郑新祥、胡晓豪提出原告曾树兰未按建房协议书约定延期交付房屋应拖延一天工期按每平方米减少1元为施工结算单价(以每平方米210元为基数)的意见,庭审中原告曾树兰抗辩认为,因在承建被告谭少雄、郑新祥、胡晓豪房屋第三层时,全南茅山林场大桥在重建,被告谭少雄、郑新祥、胡晓豪无法按时运输材料,影响了房屋竣工的时间,故造成延期交房的责任在于被告谭少雄、郑新祥、胡晓豪,同时被告谭少雄、郑新祥、胡晓豪对原告曾树兰的抗辩意见,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且被告谭少雄、郑新祥、胡晓豪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综上,对被告谭少雄、郑新祥、胡晓豪提出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曾树兰主张被告谭少雄、郑新祥、胡晓豪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曾树兰主张被告谭少雄、郑新祥、胡晓豪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少雄、郑新祥、胡晓豪应从原告曾树兰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少雄、郑新祥、胡晓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树兰支付工程款17256.6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曾树兰承担455元,被告谭少雄、郑新祥、胡晓豪承担345元,限被告谭少雄、郑新祥、胡晓豪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曾树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明人民陪审员 郭显荣人民陪审员 陈小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