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蒋世鑫、邹玉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世鑫,邹玉珍,伍国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世鑫,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灿豪,男,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贵州省田坪镇玉屏侗族自治县罗家寨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玉珍,女,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慕芝,中山市西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伍国荣,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上诉人蒋世鑫因与被上诉人邹玉珍,原审被告伍国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8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世鑫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并驳回邹玉珍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蒋世鑫与邹玉珍已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蒋世鑫赔偿邹玉珍人民币4000元整,日后互不追究、不需立案处理,双方予以签名确认;后在交警人员在场情况下,蒋世鑫多次提出请求邹玉珍到医院检查伤情,不排除邹玉珍离开现场后另有其他事故发生的可能;原审认定蒋世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错误。邹玉珍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世鑫撞到邹玉珍之后,交警说要拖车,但是蒋世鑫不愿意,要蒋世鑫交出驾驶证,他说没有,纠缠了大约一个小时。后来协商说愿意以4000元和解,但是后来他履行了一部分之后就不再履行,邹玉珍就提起诉讼。原审被告伍国荣未予陈述。邹玉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邹玉珍、伍国荣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总计55530.4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6日17时0分,蒋世鑫驾驶桂K×××××号普通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大道美银国际对开时,与邹玉珍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邹玉珍受伤。2015年12月6日17时30分,邹玉珍与蒋世鑫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以下调解协议:经双方协商同意蒋世鑫同意赔偿人民币4000元整给邹玉玲,日后互不追究,不需立案处理。以上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邹玉珍在事故中受伤后当天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1日出院,共住院5天。被诊断为:左肱骨下段骨折;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邹玉珍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5711.14元,还支付了中山市康悦后勤服务有限公司陪护费100元。蒋世鑫是桂K×××××号普通摩托车的驾驶人,登记车主为伍国荣,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第三者强制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具体包括车辆损失、非车辆财产损失。本案中,虽然邹玉珍与蒋世鑫达成了调解协议,但事后经医疗机构诊断确定邹玉珍是因本次事故导致骨折等伤情,需要治疗并产生医疗等相关费用,故应以邹玉珍的实际损失计算其在本次事故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图及本次事故的事故经过等,认定由蒋世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蒋世鑫驾驶的桂K×××××号普通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因蒋世鑫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应与登记车主即伍国荣连带首先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法由蒋世鑫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邹玉珍的损失认定及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确定为:(一)1.医疗费5711.14元(按照医疗发票金额计算);2.营养费300元(根据邹玉珍受伤情况酌情计算);以上二项合共6011.1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由蒋世鑫和伍国荣连带承担。(二)1.误工费16752.82元(根据邹玉珍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明邹玉珍在发生事故前的平均月工资为2716.67元,邹玉珍住院5天,医嘱出院后休息6个月,故误工费为:2716.67元/月÷30天×185天=16752.82元);2.护理费750元(根据邹玉珍的受伤及住院情况,酌情以130元/天计算住院5天,加上陪护费发票,则护理费为:130元/天×5天+100元=750元);3.交通费300元(按照邹玉珍就医等情况酌情认定);以上二项合共17802.8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由蒋世鑫和伍国荣连带承担。综上,蒋世鑫和伍国荣应连带赔偿邹玉珍交通事故损失23813.96元(计算方式:6011.14元+17802.82元=23813.96元)。蒋世鑫已支付的2800元应予扣减,故蒋世鑫和伍国荣尚需赔偿邹玉珍交通事故损失21013.96元(计算方式:23813.96元-2800元=21013.96元)。邹玉珍要求蒋世鑫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核定为准。关于邹玉珍要求支付康复费和后续治疗费,因邹玉珍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需要康复及后续治疗的证明,故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邹玉珍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邹玉珍本次事故中受伤较轻,也没有达到伤残,不符合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故邹玉珍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伍国荣无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蒋世鑫和伍国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邹玉珍交通事故损失21013.96元;二、驳回邹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邹玉珍负担594元、蒋世鑫和伍国荣承担594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蒋世鑫所提出的上诉理由,首先,邹玉珍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当即住院,有中山市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疾病证明书》等证明,其身体损伤客观真实存在,蒋世鑫称有其他损伤但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次,双方虽在事故发生后订立了调解协议,但是蒋世鑫自己承认并未全部履行,邹玉珍起诉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最后,本案虽然没有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是无证据证实作为行人一方的邹玉珍有过错,原审认定蒋世鑫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蒋世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上诉人蒋世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歌审 判 员 王 瑄代理审判员 林天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长琴梁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