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7民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谢仁平、李从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仁平,李从秀,黎文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民终18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仁平,男,汉族,1958年3月7日出生,个体户,初中文化,住华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从秀,女,汉族,1966年12月13日出生,个体户,初中文化,住永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文甫,男,汉族,1968年10月14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上诉人谢仁平因与被上诉人李从秀、黎文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华坪县人民法院(2016)云0723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谢仁平上诉请求:l、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黎文甫承担伍万元的还款义务;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完全错误。上诉人在该民间借贷中只��一个引荐、介绍的作用,被上诉人黎文甫才是向李从秀借款的真正债务人,一审中原告没有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并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还款义务,事实上上诉人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也没有借条上签上担保人的责任,而是被上诉人黎文甫依仗朋友信赖关系,私自签上上诉人的名字后将借条交给被上诉人李从秀,被上诉人黎文甫写借条的时候上诉人并不在场,上诉人对这行为并不清楚。而一审法院未对该借条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也未确认借款签名人的真实笔迹,就判决上诉人承担不是亲笔签名的借条还款义务,而且被上诉人黎文甫一审开庭时未到庭,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作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借款事实后,依法改判。二、一审法院判决有违公平、公正原则。在该借贷关系中,上诉人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把还款义务判决给一个和借贷关系毫无关系的第三人,该判决有违法律的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李从秀及黎文甫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李从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第三人谢仁平系朋友关系,被告与第三人谢仁平也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29日被告黎文甫、第三人谢仁平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被告黎文甫、第三人谢仁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庭审中第三人谢仁平述称认为自己仅仅起到引荐作用,借款50000元是被告借的,自己并没有使用借款50000元。被告黎文甫未到庭参与诉讼,后经本院询问被告黎文甫认为借款50000元是第三人谢仁平借来使用的,但借条被告黎文甫出具给原告。被告黎文甫与第三人谢仁平对借款50000元使用存在异议。上述借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严格按照还款期限归还出借人借款。本案中,2016年8月29日被告黎文甫、第三人谢仁平借款50000元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50000元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故此,原告要求被告黎文甫、第三人谢仁平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黎文甫与第三人谢仁平对借款50000元使用的争议,借条上均有被告黎文甫、第三人谢仁平签字摁印确认,属被告黎文甫、第三人谢仁平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应由被告黎文甫、第三人谢仁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黎文甫、第三人谢仁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李从秀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黎文甫、第三人谢仁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谢仁平与被上诉人黎文甫于2016年8月29日向被上诉人李从秀出据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为黎文甫及谢仁平二人,故��诉人谢仁平与被上诉人黎文甫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向被上诉人李从秀清偿借款50000.00元。上诉人谢仁平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完全错误。上诉人在该民间借贷中只起一个引荐、介绍的作用,被上诉人黎文甫才是向李从秀借款的真正债务人。”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谢仁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上诉人谢仁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强 胜审判员 阮���兰审判员 马 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旭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