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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6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郑霞云��陈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霞云,陈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602号原告:郑霞云,女,1961年10月2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陈加平,男,1971年04月0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郑霞云与被告陈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霞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霞云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本金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利息金额计算至偿还借款本金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3日,被告陈加平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率2分即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本金及2016年12月以后的利息,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被告陈加平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举证和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4日,被告陈加平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即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被告从借款的次月起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但借款本金一直未偿还。2016年5月23日,被告陈加平更换借据,更换的借据中未注明利息,但之后仍每月按2分利息支付至2016年12月。自2017年1月起再未给原告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下欠本金5万元和按约定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资金后,被告应按约定按期付息或偿还本息。特别是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及时偿还。现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所借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更换的借据中虽没有注明利息,但在更换借据后,被告仍按过去利息的标准通过银行支付利息,说明原、被告之间对利息有明确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有据可循,其标准也未超过相应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加平偿还下欠原告郑霞云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7年1月起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加平负担。被告陈加平应承担的部分己由原告自愿垫付,执行中由��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谦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龚玉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