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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赵利印诉康师傅(沈阳)饮品有限公司、曹铱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利印,康师傅(沈阳)饮品有限公司,曹铱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1284号原告:赵利印,男,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张春,系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师傅(沈阳)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赖清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竹萍,系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曹铱阳,男,现服刑于辽宁省未成年人管教所。原告赵利印与被告康师傅(沈阳)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师傅公司)、曹铱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经开民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后,原告赵利印不服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20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依法重新组成由审判员那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思陈、王月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利印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被告康师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竹萍,被告曹铱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利印诉称,原告与曹铱阳经朋友相识,2012年6月份,曹铱阳来到我商行,说他业绩压力大,让我帮帮忙。我便同意进货,双方也一直合作的很融洽,后被告以预付款的形式先后欠我271,617.5元货款。双方的业务往来发货的票据等、送货的车辆也都是被告单位的,并且有其他多家的销售商提供证据表明了被告的交易形式就是这样的。另外,在我们与被告单位核实曹铱阳身份时,被告单位明确的告知曹铱阳是其单位的业务员。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曹铱阳所作出的与原告间的交易是其作为被告的业务员所做出的,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康师傅公司、曹铱阳共同返还原告货款271,617.5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康师傅公司辩称,1、被告曹铱阳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2、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是康师傅公司与原告,而是被告曹铱阳与原告,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3、被告曹铱阳的身份及行为性质在(2013)经开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其向单批发商销售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康师傅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曹铱阳辩称,因公司的业绩需求,为了达到提高业绩的目的,我通过这几家客户到兴隆大家庭去购买,最终的货款流向是通过兴隆大家庭到康师傅公司,中间的差价是兴隆与康师傅两家承担,根据店内签订的供货合同有部分的费用可以补足差价。但是在时间上,会推迟2-3个月左右,康师傅的费用不足以弥补的部分,兴隆自己内部会将其他供应商的费用弥补到康师傅名下一些,使收支平衡。货款是我收的,但已经支付给兴隆大家庭销售部门,不同意承担返还原告货款的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曹铱阳于2009年4月至康师傅公司工作,2010年8月起任业务员,具体负责兴隆大家庭沈阳地区所属兴隆大天地店、兴隆中街店、兴隆大奥莱店、兴隆大东店四家店的康师傅系列饮品销售工作。工作职权为:负责相关门店联络沟通,管理所辖门店理货人员日常工作,门店日常经营问题沟通谈判。期间曹铱阳代表康师傅公司与兴隆大家庭签订《商品销售协议书》。约定:兴隆公司向康师傅公司提供位于超市商场的经营场地,经营康师傅品牌饮品,兴隆公司收到货后付款。双方正常销售往来工作流程为:康师傅公司每月月初向曹铱阳制定业绩目标;曹铱阳从兴隆公司处领取兴隆公司根据其经营需求所制定的订单;曹铱阳根据兴隆公司的订单制定康师傅公司制式订单,交予康师傅公司财务部门审核后打印出货单,由公司将出货单及兴隆公司订单交由康师傅公司所雇物流公司,物流公司接到订单后安排送货时间,曹铱阳根据送货时间通知兴隆门店收货;兴隆公司收货后,根据康师傅公司送货品项打印收货验单,作为收货凭证;物流公司将兴隆公司收货验单返还到康师傅公司订单管理部门,财会部门根据确认送货批次开具发票,曹铱阳领取发票及兴隆公司收货验单到兴隆公司结算部门投单,兴隆公司财务流程完成审核后,将货款按合同约定方式交付康师傅公司。2010年底,曹铱阳为了增加销量、提高销售业绩,超出其业务范围发展单批商客户低价销售康师傅饮品。曹铱阳通过找客户到兴隆超市交款,以正常价格购买康师傅饮品,兴隆公司按交款小票和曹铱阳手写的康师傅公司出库单做商品入库,同时向康师傅公司下订单,曹铱阳负责找车把康师傅公司的货直接送到客户处,即“空入”,货款从兴隆超市走一下付给康师傅公司,就是曹铱阳的回款业绩。差价对应的货物,曹铱阳通过私刻康师傅公司和兴隆大家庭所属四家店的公章,利用电脑、打印机及专用纸张,伪造兴隆大家庭所属四家店的商品进仓单、康师傅物流汽运出库单、出货单等单据,从康师傅公司和兴隆超市套取康师傅系列饮品。原告赵利印从事饮料批零业务,其通过曹铱阳进康师傅公司货物,并按曹铱阳的指示付款。曹铱阳每次收取原告现金后,都为其出具收条,之后送货。2012年10月30日,经原告与曹铱阳对账,曹铱阳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预收货款人民币肆拾玖万壹仟陆佰壹拾柒元伍角整(¥491,617.5)。康师傅(沈阳)饮品有限公司曹铱阳。”2012年9-10月,康师傅公司换新领导,要求严格审查订单限制出货,对账期内没有结款的情况停止发货,并调整曹铱阳的工作岗位,曹铱阳不再负责兴隆中街店、兴隆大天地店、兴隆公共经营水吧等店的业务代理。曹铱阳没有货物来源保障,无法保证单批商的货物供给,赵利印等单批商也联系不上曹铱阳,遂到康师傅公司寻找此人。康师傅公司发现曹铱阳于2012年11月6日后失联,遂与兴隆公司进行账面核实。曹铱阳于2012年11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诈骗罪被提起公诉。2013年12月13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经开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曹铱阳犯诈骗罪,应退赔被害人赵利印经济损失22万元等。上述事实,有(2013)经开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欠条、康师傅物流送货单、原告提供的明细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卷宗,庭审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曹铱阳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现代理需具备三个条件:1、行为人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2、客观上存在使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情形,即代理人有被授权的表征;3、第三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1、曹铱阳的工作范围为兴隆超市,被告康师傅公司未授权其负责原告一类的单批商客户,其向原告销货的行为超越了授权,属无权代理行为;2、曹铱阳是否有被授权的表征?曹铱阳虽有被告康师傅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但未向原告提供单位授权,亦未以单位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没有理由相信曹铱阳有代理被告康师傅公司销售货物的授权;3、原告主观上是否为善意无过失?首先,原告未与被告康师傅公司订立任何形式的销售合同;其次,原告从未向被告康师傅公司交付货款亦未从康师傅公司处取得购物发票;第三,原告明知其货款全部交付给兴隆大家庭超市,货物是以兴隆大家庭零售的形式出货的;第四,原告从事饮料批零业务,熟知该行业内部销售流程与监管漏洞,知道曹铱阳销货低价可用康师傅公司与大超市之间的费用弥补。故可以认定原告作为买方不曾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而是明知曹铱阳销售给其的货物是康师傅公司销给兴隆超市的货物,而非康师傅公司直接销售给其的货物。善意是指第三人不知或不应当知道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且第三人的这种不知情并非是因其疏忽和懈怠所造成的,即第三人主观上无过失。本案原告明知自己从兴隆大家庭超市买货,与康师傅公司无关,故其不构成善意。基于上述三点,曹铱阳的行为不满足表见代理条件,不构成表见代理。因原告赵利印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康师傅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意,本案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康师傅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康师傅公司返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曹铱阳形成事实上买卖关系,曹铱阳收其货款,应履行送货义务,因其现已无法履行,应返还原告货款及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铱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利印货款人民币271,617.5元;二、被告曹铱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利印货款人民币271,617.5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赵利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曹铱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4元,由被告曹铱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那 卓人民陪审员  陈思陈人民陪审员  王 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闵 璐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