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2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叶萍诉顾海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叶萍,顾海莲,杨其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叶萍,女,1982年10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镪,北京市世纪(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浩,北京市世纪(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海莲,女,1980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其泉,男,1978年4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现住上海市奉贤区。上诉人朱叶萍因与被上诉人顾海莲、原审被告杨其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奉贤市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20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叶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镪、被上诉人顾海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杨其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叶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三张借条项下并无实际交付。二、上诉人在2015年3月至9月间向被上诉人转账出借52万余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因此,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两笔转账款12万元,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还款。三、其在2015年9月1日至30日间向被上诉人转账出借3.3万元,对该3.3万元其会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被上诉人顾海莲辩称:其以现金方式向上诉人不间断出借款项,52万余元是上诉人的还款,上诉人清偿债务后,其收回了先前借条。在案的三张借条是上诉人未行清偿的债务。上诉人二审提出的3.3万元转账款清偿的是双方间他笔借贷债务,与本案无涉。原审被告杨其泉未行答辩。顾海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朱叶萍、杨其泉归还顾海莲借款本金228,000元;二、判令朱叶萍、杨其泉支付顾海莲以228,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日朱叶萍向顾海莲借款63,000元、顾海莲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该笔借款。同年9月12日朱叶萍再次向顾海莲借款110,000元、顾海莲通过银行转账80,000元及交付现金30,000元的方式支付了该笔借款。同年9月16日朱叶萍再次向��海莲借款55,000元、顾海莲通过银行转账40,000元及交付现金15,000元的方式支付了该笔借款。三次借款朱叶萍均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朱叶萍未归还顾海莲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顾海莲经多次催讨无果,遂涉讼。一审另查明,朱叶萍、杨其泉系夫妻。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朱叶萍向顾海莲借款,理应归还。对借款本金,朱叶萍辩称只收到过顾海莲的转账金额,并未收到过现金,但从顾海莲提交的借条显示三次借款间隔时间非常短,若朱叶萍在第一次借款后没有收到顾海莲交付的现金,按常理不会再次向顾海莲借款并出具借条,且民间借贷中出具借条与收到借款一般是同时进行的,而朱叶萍未能证明在没有实际向顾海莲借款的情况下为何向顾海莲��具借条,若顾海莲未履行出借义务,则理应向顾海莲收回借条,亦可在之后的借条中将之前未实际履行的金额扣除,故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28,000元。顾海莲要求朱叶萍给付借款228,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因顾海莲与朱叶萍约定了还款日期,顾海莲要求朱叶萍偿付从约定的最后一笔还款日的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朱叶萍、杨其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其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故杨其泉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作出判决:一、朱叶萍、杨其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顾海莲借款人民币228,000元;二、朱叶萍、杨其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顾海莲以228,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计2,360元,由朱叶萍、杨其泉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经由出具字据,与被上诉人之间作出结欠债务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无正当理由推翻在先约定的前提下,上诉人应依约履行。上诉人一二审期间就出具借条的事由所作陈述不一,且对一二审期间大相径庭的陈述未能提供合理的正当解释。若真上诉人对被��诉人有52万余元债权,且仅得涉案12万元转账还款,那么上诉人为何在后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又同时期再向被上诉人转账汇款3.3万元,这些交叉的行为就更无从解释。基于以上分析,上诉人的二审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朱叶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0元,由上诉人朱叶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吴慧琼审 判 员 朱雁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