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3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玉琪与杜明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琪,杜明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3691号原告:张玉琪,男,199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利海石化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杜明光,男,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上海宏奇海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新海新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100579550959J。负责人:韩风海,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17楼,组织机构代码证:55037644-0。负责人:李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琪与被告杜明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琪,被告杜明光,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河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5.39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1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眼镜费1626元、车辆损失15250.34元、拆解鉴定费1525元、评估费762元,共计35088.73元,其中先由被告信达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由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明光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13时30分,被告杜明光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汽车沿津南区双闸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上沿另一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及原告眼镜丢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明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杜明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及财产损失,因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起诉。被告杜明光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信达河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同意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排除免责情形后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医疗费,主张剔除10%的非医保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期间按照每天50元给付;对营养费,因无医嘱及鉴定结论,不予承担;对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主张费用过高,且未住院治疗不产生误工损失;对交通费,主张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财产损失,要求提供维修清单,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均为原告伤后公安机关指定就诊医院出具,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目的为其因丢失眼镜造成的财产损失,其中的消费小票与发票互相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4均系原告与被告杜明光共同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能够相互印证,且该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程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5误工证明,因未能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相佐证,故该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13时30分,被告杜明光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轿车沿津南区双闸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上沿另一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组装型公路竞赛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及原告眼镜丢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明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杜明光系冀A×××××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信达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天津市××新区大港医院接受急诊治疗,后又于2016年12月24日、27日接受两次急诊治疗,于2017年1月10日、1月25日、2月10日、2月25日、3月9日接受5次门诊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头外伤、右足拇趾未节基底骨折,医院建议原告休息90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235.39元(其中985.39元由被告杜明光垫付)。原告在事故中丢失的眼镜系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在天津市眼科医院验光配镜中心花费1626元配制。原告与被告杜明光对原告受损自行车的价值争议较大,二人于2017年1月21日共同委托天津市津天恒机动车物损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7年3月3日,天津市津天恒机动车物损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确定原告自行车的损失价格为15250.34元。原告支付拆解鉴定费1525元、评估费762元。因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未得到赔偿,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5.39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1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眼镜费1626元、车辆损失15250.34元、拆解鉴定费1525元、评估费762元,共计35088.73元,其中先由被告信达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由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明光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明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故被告杜明光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杜明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信达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全部由被告杜明光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包括:1、医疗费1225.39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材料、原告主张认定。2、交通费4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3、误工费9738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及医院休假证明认定原告误工期为90天;原告主张月收入为4500元,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39494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4、眼镜损失1626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5、车辆损失15250.34元,本院根据鉴定评估报告认定。6、拆解鉴定费1525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7、评估费762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以上共计30526.73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信达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225.39元(其中985.39元赔付被告杜明光,240元赔付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交通费400元、误工费973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再由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163.34元。原告支出的评估费、鉴定拆解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本院对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关于“上述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玉琪人身损失10378元、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告杜明光985.3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张玉琪财产损失17163.34元。四、驳回原告张玉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杜明光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杜明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学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亚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