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济宁世纪今缘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凯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世纪今缘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凯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1742号原告:济宁世纪今缘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济宁市。法定代表人:时东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春明,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凯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梁山县。法定代表人:王保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超,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宁世纪今缘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凯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世纪今缘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原告多次销售给被告今缘春酒,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签收,后,被告陆陆续续给原告结了一部分酒款,现还剩三批货款共计29960元未结清,以上款项有两张送货单及往来确认函予以证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今缘春酒款299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凯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不全部是事实,被告仅收到原告14360元的货款,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1436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提交今缘春酒送货单三张,一张时间2016年3月15日,酒款7180元;一张2016年3月26日,酒款7180元;一张2016年7月12日,酒款15600元,三张共计款29960元。证明原告向被告送今缘春酒的品名、单价、规格。证据二、提交客户往来确认函,证明被告认可的交易方式、送货单形式及往还金额。证据三、提交通过工商信息网查询到的凯越公司的登记电话1385375****,与该电话的通话录音一份。记录了通话时长、通话内容,证明被告承认收到了第三张2016年送货单15600元的酒。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有王保田签收的两张送货单无异议,对第三张没有送货人签字的送货单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批酒已送达给被告。对证据二确认函没有异议。对证据三通话录音,不能证实是原告代理人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话,形式上不够完整,不能证实被告从原告处买的酒,也不能证实是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供应送达的酒,同时,录音过程没有征得对方同意,是偷录的,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两张王保田签名的送货单,证据二中的客户往来确认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一中的第三张证据,缺少对方收货方人员的签名,形式不完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通话录音,证明的内容,缺少佐证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经中间人傅晓东(傅言峰)联系,原告向被告运送今缘春酒一批,价值7180元,由被告方人员王保田在送货单上签名认可;2015年3月26日,同样的方式,原告再次向被告运送价值7180元的今缘春酒,王保田签字认可。其后,2016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客户往来确认函,确认截止2016年4月26日,未付货款的情况;被告于2016年5月6日,在客户往来确认函上由单位盖章、王保田签字,认可未付货款金额14360元。诉讼中,原告提交没有他人签字的2016年7月12日的今缘春酒送货单一份,价值15600元;提交通过工商信息网查询到的凯越公司的登记电话1385375****,后与该电话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2016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送过价值15600元的今缘春酒。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6年3月15日,3月26日原告两次向原告发送今缘春酒计14360元,被告在送货单上的签字认可,客户往来确认函上盖章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欠付原告今缘春酒款1436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请求确认2016年7月12日向被告发送的15600元今缘春酒,没有被告的确认和签字认可,其提供的录音证据,缺少其他佐证,证据不力,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要求支付该酒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凯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宁世纪今缘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436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山东凯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5元,原告济宁世纪今缘商贸有限公司承担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