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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3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隆飞明与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飞明,李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初1908号原告:隆飞明,女,195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被告:李磊,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原告隆飞明与被告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飞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176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因被告系邵阳县公安局干部,具有可信度。原告于当日交付被告借款130000元,同年8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6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不久,被告失去联系,原告多方催收未果。李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合法,可以认定。2015年8月23日、2015年8月28日,被告以借钱还债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30000元、46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磊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176000元,被告理应按照诚实信��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被告应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支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隆飞明借款176000元;驳回原告隆飞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被告李磊负担。原告隆飞明已预交,在执行时由被告李磊直接向原告隆飞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寻源审 判 员  何 芳人民陪审员  王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