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4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某1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原审被告:李某1。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原审被告李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5民初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上诉请求:原审认定护理事实部分错误,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护理费,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错误,上诉人及家人均住在城区,上诉人的儿子和儿媳做个体生意,客观上提供不出固定收入证明,应按社平工资标准计算。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802.34元,具体为:医疗费1812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护理费12214.64元(53715元/年÷365天×83天)、交通及用具费200元、鉴定费8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12时35分许,在莱西市文化路青岛银行门前处,李某1驾驶小型轿车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至该处,遇张某骑二轮电动车载原告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发生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1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浙商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2日12时35分许,李某1驾驶小型轿车沿莱西市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掉头至青岛银行门前处,遇张某骑二轮电动车载原告沿文化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发生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1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原告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往莱西市中医医院救治,其伤诊断为:右侧外踝骨折、右侧胫骨骨折、头部外伤等,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17394.27元,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等。2016年6月20日,原告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查支出费用605.20元。后原告复诊支出费用110元。2016年10月10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26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其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83元。李某1为其所有的小型轿车在浙商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某1已为原告垫付费用6800元。2015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730元/年;2015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1127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某1驾驶小型轿车与张某骑二轮电动车载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1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原告均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正确,法院予以采信。因车在浙商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浙商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浙商保险全部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1、其主张的医疗费18127.70元过高,其中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的与本案有关的医疗费18109.47元,法院予以确认;其他系复印费不属于赔付范围,不予支持。2、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3、其主张的护理费12214.64元(53715元/年÷365天×83天)过高,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住院时间、鉴定意见及有关规定,其护理费应为6308元(76元/天×83天)。4、其主张的交通及用具费200元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其交通费应为83元;原告提供的座便椅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用具费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569.47元,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浙商保险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余额8569.47元应由浙商保险全部赔偿;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391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浙商保险全部赔偿。综上,浙商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16391元、在商业三者险内应当赔偿8569.47元,合计24960.47元。因原告经济损失已由浙商保险全部赔偿完毕,故李某1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为原告垫付的68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判决:一、浙商保险赔偿李某经济损失24960.47元;二、李某返还李某1垫付款6800元;三、驳回李某对李某1的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提交其和张某1作为户主的户口簿、莱西市月湖嘉园房地产权证2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其和儿子均在城区居住,护理人员与其系母子关系,其儿子和儿媳是个体工商业主。经质证,被上诉人浙商保险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应在一审中提交,护理人员依据规定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报酬计算。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护理费用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具体到本案,上诉人李某确认护理人员系其儿子,是城镇户口。因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据此,可考虑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上诉人李某上诉主张应按社平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原审法院按照76元/天计算护理费大体与莱西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基本相一致,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信林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唐伟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