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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6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郭良涛与刘学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刘学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6672号原告郭某1,男,200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北京市大兴区。法定代理人郭某2(系原告郭某1之父),男,1979年9月22日,汉族,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高阳,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平,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泽广声商贸中心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平安大厦23号15层。法定代表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1与被告刘学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继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1的委托代理人高阳、被告刘学平、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1诉称:2016年10月30日,被告刘学平驾驶车辆(车牌号为×××)行至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东赵村村内时将原告撞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刘学平承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52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79627.5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学平辩称:我对原告所述的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辩称:由刘学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17时18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东赵村村内,郭某1由北向南出大门进入道路时,适有刘学平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由东向西驶来,车辆右后部与行人郭某1相撞,造成郭某1受伤。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责任认定为:刘学平与郭某1为同等责任。201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1月4日,郭某1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郭某1的伤情经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骨折。原告郭某1共支付医疗费35367.5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2017年2月23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某1所受损伤属Ⅹ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郭某1支出鉴定费2450元。原告郭某1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巨野县永丰街道办事处马庄行政村,现居住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东赵村3号,其父郭某2近年来一直在北京城镇工作。庭审中,原告称在其治疗及恢复期间,是原告的家属对其进行护理的。另查明:×××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就读证明、就读卡、暂住证、劳动合同书、就业资格证、社保缴费记录、完税证明、工资证明、工作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刘学平与郭某1为同等责任,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对×××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刘学平所负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一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的营养费应为375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一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结合护理人员的工资水平,原告的合理护理费应为875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一项,因近年来,原告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郭某1的残疾赔偿金为11455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考虑为7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考虑为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1医疗费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元、残疾赔偿金十万零三千元,共计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1医疗费一万二千六百八十三元七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八百七十五元、护理费四千三百七十五元、残疾赔偿金五千七百七十五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四百元、交通费四百元,共计二万六千七百五十八元七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刘学平赔偿原告郭某1鉴定费一千二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四十六元,由原告郭某1负担三百四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学平负担一千六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继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龙碧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