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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4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4014德清县杭翔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新同里红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德清县杭翔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苏州市新同里红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4014号申请执行人德清县杭翔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新市镇草塘里村。法定代表人张根生,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市新同里红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远欣路833号。法定代表人黄哲丛,总经理。原告德清县杭翔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翔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新同里红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同里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509民初20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苏州市新同里红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清县杭翔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895586.9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78元,由被告苏州市新同里红酒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苏州市新同里红酒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德清县杭翔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901964.98元及相应利息,本案申请执行费1142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本院发现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有到期债权,本院向其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并将上述到期债权执行到本院帐户。因本案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其他涉及工人工资的案件,故上述到期债权优先支付工人工资案件,上述到期债权去除优先支付的工人工资后剩余30万元,本院已将该案款发还本案申请人。本案余款部分,因被执行人名下相关房地产已设定抵押并已出租,现正另案处理中,本案未履行部分待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处置完毕后可依法参与分配,因处置期限较长,本院拟对本案未履行部分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人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基于上述情况,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已设定抵押并另案处理中,本案暂不处理,因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处置期限较长,本院拟对本案未履行部分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人对此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2077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