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沈阳红丹达牧业有限公司与郭伟、黑山县金雨种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红丹达牧业有限公司,郭伟,黑山县金雨种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1508号 原告:沈阳红丹达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大淑村。 法定代表人:孙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佩生,系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伟,男。 被告:黑山县金雨种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镇九街设计室住宅楼拐角处。 法定代表人:张景山,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住所地黑山镇解放南街45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廷,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阳红丹达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郭伟、黑山县金雨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种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年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红丹达牧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佩生、被告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山县金雨种子有限公司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虽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向我院邮寄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2月21日16时50分,被告司机郭伟驾驶辽G65712号货车行驶至沈阳市四环路苏家屯区文城堡村段与我雇佣司机张磊驾驶的中型货车发生追尾,造成我车损及装载的鸡蛋等货物损坏。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郭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磊无责。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4200元。 被告郭伟辩称,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号G65712车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人民币500000元,此事故诉我公司已经定损确定三者损失,车损及鸡蛋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200元,我公司同意按此金额赔付,对于此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如存车费、误工费、停运损失费、诉讼费我公司均不予承担。 被告种子公司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16时50分,郭伟驾驶辽G65712号货车行驶至沈阳市四环路苏家屯区文城堡村段与张磊驾驶的辽AH4107中型货车发生追尾,造成郭伟驾驶的车辆车损及装载的鸡蛋等货物损坏。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郭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车辆及装载货物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人民币62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财产损失费人民币4200元。 另查明,辽G65712号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原告,肇事车辆辽AH4107中型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种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及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张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车辆及货物受损,张磊负事故全部责任,郭伟无责,肇事车辆辽AH4107中型货车所有权人系被告种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对原告受损车辆的损失数额及装载货物的损失数额予以定损,且定损数额与原告所诉数额相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数额及财产损失费数额按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数额判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财产损失费人民币4200元,合计人民币6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黑山县金雨种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年浩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