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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55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80年4月28日出生,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北京市大兴区。曾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1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2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7日18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某校北门路边,被告人杨某因琐事与吕某发生口角后互殴,造成双方均受伤(经法医鉴定,吕某和被告人杨某身体所受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于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和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学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孟媚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