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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终1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兴平房地产开发公司、孟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兴平房地产开发公司,孟晓丽,林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14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兴平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鲁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渴,男,住河南省叶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孟晓丽,女,住平顶山市湛河区。一审被告:林丽萍,女,住平顶山市卫东区。上诉人平顶山市兴平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兴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晓丽、一审被告林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0411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孟晓丽、一审被告林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兴平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0411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本判��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孟晓丽清偿借款本金129万元及利息”,不服金额一万元。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一审出具的借条均为张海霞借款凭证,且张海霞诉兴平公司民间借贷案件正在卫东法院审理,涉案款项上诉人已经部分偿还,部分由张海霞作为原告在卫东区法院审理,该款项被多次重复计算,被上诉人提出的兴平公司出具的借款条及声明更是证明了,诉争款项与兴平公司借款属于同笔款项,被上诉人和张海霞重复起诉同笔债务,与事实不符。目前,公司经营困难,实在无力偿还,张海霞伙同被上诉人制造虚假的债权转让,将一份重复计算,增加了上诉人的困难,使上诉人经营雪上加霜。整体上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处的借款利息已经远远超出本金,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被上诉人孟晓丽庭审后递交书面答辩状称,���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林丽萍未作答辩。孟晓丽向一审法院诉称,1、判令被告兴平公司立即归还向原告借款本金129万元以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8%从2015年8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公司经营困难,向孟晓丽借款,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于2015年6月28日(笔误,应为2015年8月6日)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年18%。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6月7日之间,孟晓丽及其丈夫张新迎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等形式,先后多次向案外人张海霞借款共计131.35万元。2013年1月29日、2013年5月24日,林丽萍作为借款人向张海霞分别借款80万元、100万元,并向���海霞出具借据(借条)、收据。林丽萍作为借款人在这些借据(借条)、收据上签名或签章并加盖兴平公司的财务章或公章。2015年8月6日,案外人张海霞与孟晓丽签订《关于孟晓丽、张海霞、林丽萍及兴平公司几方债权债务的约定声明》(以下简称《声明》),声明事项为:(1)声明人张海霞对孟晓丽所负债务129万元本金及利息21.285万元合计150.285万元(利息截止日期为2016年7月5日,之后利息顺延),转让与林丽萍及兴平公司。(2)该声明送达至林丽萍及兴平公司后,由林丽萍及兴平公司给孟晓丽出具借款凭证。(3)林丽萍及兴平公司出具借款凭证后,孟晓丽向其主张债权期间,声明人张海霞仍继续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本金利息付清为止。声明人:张海霞、孟晓丽。当天,林丽萍作为借款人(并加盖兴平公司财务专用章)向孟晓丽出具��条,证实借到孟晓丽129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现案外人张海霞已将其对林丽萍、兴平公司的129万元债权转让给孟晓丽,林丽萍、兴平公司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后向孟晓丽出具了借据,视为其认可该借款是林丽萍、兴平公司的共同借款,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同时,《声明》中显示,借款本金129万元,利息21.285万元(自2015年8月6日计算至2016年7月5日),计算11个月,可以推算双方认可的利息的标准为月息1.5%,之后利息顺延。故本院对孟晓丽主张的要求林丽萍、兴平公司共同清偿129万元借款,并自2015年8月6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兴平公司辩称林丽萍借款系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平顶山市兴平房地产开发公司、林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孟晓丽清偿借款本金12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自2015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41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兴平房地产开发公司、林丽萍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兴平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金额一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6月7日之间,孟晓丽及其丈夫张新迎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等形式,先后多次向案外人张海霞借款。期间,林丽萍作为借款人向张海霞分别借款,向张海霞出具借据,并在借据上签名或签章并加盖兴平公司的财务章或公章。2015年8月6日,张海霞与孟晓丽签订声明,张海霞将对孟晓丽所负债务129万元本金及利息21.285万元转让与林丽萍及兴平公司。当天,林丽萍作为借款人向孟晓丽出具借条,并加盖兴平��司财务专用章,证实借到孟晓丽129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兴平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兴平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兴平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平审 判 员  李 勇代理审判员  崔伟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江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