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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民初1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海安县海陵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南通天田机床有限公司、许映泉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安县海陵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南通天田机床有限公司,许映泉,海安神火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洪山,丁卫先,海安县雅周集镇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高伯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1979号原告海安县海陵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江海西路86号。法定代表人张斌,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新,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进丽,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南通天田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工业园区海田路9号。法定代表人许映泉。被告许映泉,男,1960年9月5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海安神火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壮志村3组。法定代表人王洪山。被告王洪山,男,1970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丁卫先,女,1986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海安县雅周集镇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雅周镇雅周农业园。法定代表人高伯和。被告高伯和,男,1964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原告海安县海陵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南通天田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田公司)、许映泉、海安神火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火公司)、王洪山、丁卫先、海安县雅周集镇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高伯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新、杨进丽,被告神火公司、王洪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田公司、许映泉、丁卫先、投资公司、高伯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8日,我公司为被告天田公司向招商银行海安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提供了担保,被告许映泉、神火公司、王洪山、丁卫先、投资公司、高伯和向我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根据我公司与天田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如我公司因担保代垫款,天田公司按代垫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比率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3月25日、2015年5月28日,因天田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招商银行分别从我公司账户上扣划保证金262698.99元、15213401.57元,用以代偿天田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我公司被扣划代偿款后,至今未能向天田公司实现追偿,许映泉、神火公司、王洪山、丁卫先、投资公司、高伯和亦未履行反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天田公司立即给付代偿款本金15476100.56元及违约金(以本金15476100.56元,自2015年5月28起按月利率15‰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许映泉、神火公司、王洪山、丁卫先、投资公司、高伯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田公司、许映泉、神火公司、王洪山、丁卫先、投资公司、高伯和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神火公司、王洪山辩称:借款及担保是事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天田公司、许映泉、丁卫先、投资公司、高伯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招商银行与天田公司签订编号2013年南招银授字第1601131228号授信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同意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向天田公司提供人民币2000万元授信,天田公司可在该期间内向招商银行提出额度使用申请;具体业务包括流动资金贷款、承兑、国内信用证、自助贷款。2013年12月23日,担保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编号2013年南招银保字第1601131228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载明:保证人担保公司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天田公司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的授信期间内所欠招商银行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招商银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天田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贰仟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贵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日另加两年。2014年10月27日,担保公司与天田公司签订编号为海陵保[2014]第267号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委托担保协议载明:鉴于天田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债权本金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500万元的借款合同,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形成(2014)南招银借字第1611141105号借款合同、2013年南招银保字第1601131228号保证合同,委托人天田公司与担保人担保公司经协商达成本协议;当债权人按与担保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的规定向担保人索赔时,担保人有权自垫款之日,按垫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比率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委托人天田公司收取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委托人天田公司收到担保人催款通知后的五日内,无条件向担保人偿清全部垫款及违约金;担保人为实现本委托担保协议书、“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抵押或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等),由委托人承担支付。担保年化费率为9‰。2014年10月27日,担保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编号为海陵保[2014]反保字第248-1号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载明:鉴于天田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债权本金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形成2014年南招银借字第1611141105号借款合同、2013年南招银保字第1601131228号保证合同,天田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海陵保【2014】第267号委保协议,反担保人投资公司与担保人担保公司经协商达成本协议,投资公司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自愿向担保人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人愿意以拥有的全部资产(不分区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天田公司在上述债权发生期间内所有全部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担保人在委保项下的债务,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担保人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担保人向贷款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独立于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不因借款合同或保证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如借款合同或保证合同无效,反担保人仍应按本反担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同日,担保公司又与神火公司签订编号为海陵保【2014】反保字第248-2号反担保保证合同,该合同内容与上述编号为海陵保【2014】反保字第248-1号反担保合同的内容本质上一致。2014年10月27日,许映泉、王洪山、丁卫先、高伯和分别向担保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各一份。承诺函承诺:承担保公司接受委托为天田公司提供1500万元贷款担保,为维护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本人愿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本人同意对《委托担保合同》及今后可能发生的修改、补充条款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放弃一切有关担保顺位的抗辩;本承诺函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担保公司根据《委托担保合同》所提供的担保债权被全部清偿为止。2014年11月18日,天田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南招银借字第1611141105号借款合同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载明:天田公司向招商银行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期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24个基准点,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天田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2014年11月18日,招商银行按照前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天田公司9531351610230101010账号汇款人民币1500万元。2015年3月25日,因天田公司未能按约给付利息,招商银行从担保公司513902611510868的保证金账户上扣划人民币262698.99元,以代偿天田公司所欠利息。2015年5月28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天田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招商银行再次从担保公司账户上扣划人民币15213401.57元,以代偿该笔借款所欠本息。其后,招商银行出具代偿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由于南通天田机床有限公司自身经营不善,导致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其中本金于2015年5月17日到期。由海安县海陵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代偿本金和利息共15213401.57元,另外于2015年3月25日代偿利息262698.99元,共计15476100.56元,特此证明”。担保公司代偿后,未能向天田公司实现追偿,案涉各反担保保证人亦未履行反担保责任,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2013年12月23日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2014年10月27日委托担保协议书,2014年10月27日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三份,2014年11月18日借款合同、招商银行借款凭证各一份,2015年3月25日、2015年5月28日招商银行代偿还款凭证各一份,代偿证明一份,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担保及反担保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应认定为成立有效。原告担保公司向银行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被告天田公司追偿,并可要求被告许映泉、神火公司、王洪山、丁卫先、投资公司、高伯和按反担保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许映泉、神火公司、王洪山、丁卫先、投资公司、高伯和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凭判决书向被告天田公司或向涉案其他被诉反担保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委托担保协议书中将违约金约定为日万分之五,核算为年利率18%,与原告担保公司诉讼中主张的月利率15‰相符,又未在诉讼中另行主张利息损失,不违反前述规定,本院对原告担保公司的利率主张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天田公司、许映泉、丁卫先、投资公司、高伯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天田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安县海陵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人民币15476100.56元及违约金(以本金15476100.56元,自2015年5月28起按年利率18%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许映泉、海安神火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洪山、丁卫先、海安县雅周集镇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高伯和对被告南通天田机床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映泉、海安神火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洪山、丁卫先、海安县雅周集镇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高伯和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南通天田机床有限公司或向涉案其他被诉反担保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三、驳回原告海安县海陵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657元,减半收取57329元,由被告南通天田机床有限公司、许映泉、海安神火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洪山、丁卫先、海安县雅周集镇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高伯和负担(已由原告海安县海陵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垫,被告南通天田机床有限公司、许映泉、海安神火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洪山、丁卫先、海安县雅周集镇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高伯和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657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员  钱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陆志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