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执4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赖家余、罗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赖家余,罗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4368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2458857-5,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戴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严慰慰,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会昌,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赖家余,男,汉族,1977年10月18日生,户籍地在浙江省泰顺县,现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执行人罗雪,女,汉族,1983年11月30日生,户籍地在江苏省金湖县,现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赖家余、罗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106民初58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一、被告赖家余、罗雪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489982.24元、利息24577.21元、罚息326.39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赖家余、罗雪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1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74元,保全费3165元,公告费300元(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均由被告赖家余、罗雪共同负担。”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等执行措施。具体是:1、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较少,且开户网点在外地,申请人不要求扣划;2、诉讼中保全(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赖家余名下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南湖苑58幢604室,04室,16#的不动产,该不动产已由该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进行处置,本院已提起参与分配申请;被执行人罗雪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3、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罗雪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赖家余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登记在外地,暂无法处置;4、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证券持有信息;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下落及联系方式。上述情况已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目前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了限制高消费令。本院认为,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余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齐晓东审判员 池仲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