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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81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庆元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元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81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庆元,男,1973年8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岑溪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3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判决书确定的刑期自2005年2月4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庆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立旺出庭支持公诉,并同意简案快审,被告人黄庆元对简案快审无异议,本院决定简案快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黄庆元在岑溪市岑城镇滨江二路85号旧农业局院子被岑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民警在黄庆元驾驶的助力车车头储物桶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49.1克,并予以扣押。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黄庆元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庆元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庆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甲基苯丙胺49.1克(系照片)、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本院(2005)岑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岑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线索来源说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黄庆元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庆元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庆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庆元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庆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上,根据被告人黄庆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庆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49.1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铭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星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