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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02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程丽萍与廖仲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丽萍,廖仲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民初767号原告程丽萍,女。被告廖仲明,男。委托代理人陈艳华,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程丽萍诉被告廖仲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丽萍、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艳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从2013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逾期不履行则双倍计付利息。2013年10月29日,被告以参股经营建华混凝土公司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两年;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帐付给原告50万元。由于原被告两家关系良好,该款一直未立下借条。两年期逾,被告未予偿还。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是被告女儿廖凯燕所借,当时廖凯燕向原告提供被告银行账号收取借款,被告于次日已将代收的50万元转账付给了廖凯燕,被告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无争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录音,拟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录音内容:原告丈夫张科亮向被告追偿借款,被告表示是廖凯燕向原告借款,并称没有能力代为偿还。被告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的向廖凯燕转账50万元的凭证,拟证明原告与廖凯燕的借贷关系。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仅此凭证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9日,原告程丽萍分两次向被告廖仲明转账共50万元。2013年10月30日,被告廖仲明向其女儿廖凯燕转账50万元。2017年4月29日下午,原告丈夫张科亮打电话向被告廖仲明追讨50万元,被告向原告表示该款是廖凯燕所借。本院认为,本案直接证据只有原告付款给被告的银行凭证及被告付款给廖凯燕的银行凭证;原被告未主张之间有其他法律关系,被告答辩对50万元属于借贷不持异议,只是主张是廖凯燕向原告所借;原告否认与被告女儿廖凯燕有直接关系,因此被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被告收取原告50万元,本院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事实,借款利息及期限并不明确,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据合同法及关于民间借贷之规定,确定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仲明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程丽萍借款500000元,并从2017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廖仲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周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