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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5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胡建强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谭英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谭英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5628号原告:胡建强,男,汉族,1968年8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T。法定代表人:蒙贵飞。被告:谭英明,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胡建强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公司)、谭英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一建公司、谭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广西一建公司、谭英明支付工程款168194.4元。胡建强在庭审时确认该工程款总造价为168194.4元,仅要求被告广西一建公司、谭英明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在2014年4月开工,负责中嘉广场地库与市场的工程,并承包谭英明的扇灰工程。上述工程在2014年10月份完工,广西一建公司在2014年7月份支付给我50000元,在2015年2月份支付63000元。谭英明在2015年2月写欠条,约定剩余工程款55194元在2015年5月份前付清。但各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胡建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2.《中嘉广场油漆面积》一份、《中嘉广场油漆面积》(标注“欠一共60000元陆万元正”)复印件一份;3.《收据》、《收款收据》各一份。原告胡建强向本院申请向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荷塘人社所(以下简称荷塘人社所)及本院调取以下资料:1.《中嘉广场1#、2#、3#商业综合楼及B地块地下室工程合同》;2.《中嘉广场工地工程的发包情况书面报告》;3.《幕墙施工分包合同》;4.《询问记录》。《中嘉广场工地工程的发包情况书面报告》载明了:“江门市中嘉置业有限公司与广西一建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中嘉广场1#、2#、3#商业综合楼及B地块地下室工程合同》中补充协议书中,定价为7000万元,本工程称为中嘉广场第一期工程。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包进退场的方式进行承包。承包范围,以甲方提供本项目相关的建筑施工图纸及结构施工图纸所规定的内容,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1.所有土建工程;2.玻璃幕墙工程……本工程合同期为十八个月,加上增减工程及雨水天等情况,本工程本应在2015年1月1日完成,但由于施工方的原因,到今年(即2015年)9月才大概完成,很多手尾工程到现在还未完全修整好……”;《幕墙施工分包合同》载明了:“承包人:广西一建公司,分包人:黄泽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鉴于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承包人和分包人双方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分包工程概况。分包工程名称:江门市荷塘镇中嘉广场,分包工程地点:江门市荷塘镇……”。该《幕墙施工分包合同》有谭英明在法人代表一栏上签名确认及广西一建公司的盖章确认;《询问记录》显示:“被询问人:谭国瑞,男,1961年11月出生,住开平市塘口镇水边楼前村××号,公民身份号码,系广西一建公司驻荷塘中嘉广场建筑项目的代理人。谭国瑞陈述称谭英明是我单位(即广西一建公司)驻荷塘中嘉广场建筑项目劳务承包负责人,谭英明以劳务公司(具体名字我不清楚)承包该建筑项目的劳务部分”。被告广西一建公司、谭英明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因被告广西一建公司、谭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应视为其对原告胡建强所举证据及陈述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胡建强提供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中嘉广场油漆面积》、《收据》、《收款收据》凭据均为原件,证据形式合法,与原告胡建强陈述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本院对原告胡建强所举的证据和调取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30日,以发包方广西一建公司为甲方,承包方胡建强为乙方,签订了《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载明了:“第一条、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一)工程名称:双飞粉胶水;(二)建设地点:江门市荷塘中嘉广场;(三)承包范围:驻惠边防部队适用住房地下车库、1-3号楼全部的刮腻子、油乳胶漆、外墙漆工程。总之,图纸设计及变更、招标文件、业主指令单内的一切均属本班组承包范围内。第二条、工程承包单价及承包方式。……(二)承包单价:1.中嘉广场1-3号楼电梯厅、楼梯间等天棚面乳胶漆施工按图纸实际完成面积计算,综合单价为8.8元/㎡。2.地下室车库天棚面、墙面刮腻子施工按图纸实际面积完成计算,综合单价为8.8元/㎡。3.1-3号楼外墙漆施工按图纸实际完成面积计算,综合单价为18元/m。……第五条、施工工期。(一)施工工期:1.乙方必须严格执行甲方下达的施工时间,以小时计算;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耽误规定的施工工期,否则视其情节轻重进行罚款;另必须保证工作人员多于15人,如人力不足,必须按需一天内曾足人力,确保按甲方进度计划安排时间内完成。否则甲方有权进行严惩直至清退离场(工资按完成量的70%支付)。第六条、其他。1.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必须交20000元作为保证金。如工人的进场人数达不到双方商决的人数和工期达不到双方签订的日期,保证金没收,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保证金在完成地下室车库后退还……”。该《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有谭英明和胡建强的签名确认,但广西一建公司没有盖章确认。谭英明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中嘉广场油漆面积》,载明:“1.地下库部分建筑面积8410㎡;2.首层市场建筑面积1620㎡;3.2#楼中庭上空面积4141㎡。合计面积10444㎡,实际面积19113㎡,单价8.8元/㎡。工程造价:19113㎡×8.8元/㎡=168194.4元,已付工程款50000元,剩余款项118194.4元。兹有广西一建公司中嘉广场工地,还欠胡建强油漆款剩余人民币‘拾壹万捌仟壹佰玖拾肆元正(¥118194.4元)’,于2015年5月份前付清剩余款项。特此证明。”该《中嘉广场油漆面积》有谭英明的签名确认。胡建强在庭审时提交的另一份《中嘉广场油漆面积》(标注“欠一共60000元陆万元正”)复印件无谭英明的补充签名。另查明,胡建强确认谭英明分别于2014年7月4日、2015年2月12日、2月14日支付中嘉广场扇灰款50000元、13000元、50000元,合计113000元,并由胡建强出具了三张《收款收据》。庭审时,胡建强陈述称广西一建公司接到中嘉广场的建筑工程后,又将全部工程转包给谭英明,谭英明将其中一部分工程分包给胡建强,胡建强仅负责中嘉广场地下场和市场的工程。胡建强称与谭英明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时,有广西一建公司的工作人员见证,该合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了承包范围,也约定工程款单价8.8元/㎡,实际面积按照双方核算的面积计算,总面积是19113㎡,工程款共168194.4元。胡建强在庭审时确认谭英明合计已支付113000元,确认欠其工程款55194.4元,且谭英明当时承诺支付5000元给工人当回家的车费,因此其要求谭英明、广西一建公司支付共计60000元正的工程款,但胡建强垫付给工人的5000元车费没有证据提交证明,称谭英明和广西一建公司都知道该款项且答应支付。胡建强称其负责的工程已于2014年9月完工,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进行了核算,对工程款以及尚欠的款项数额予以确认,并由谭英明出具该份《中嘉广场油漆面积》。还查明,中嘉广场工程由江门市中嘉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广西一建公司,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中嘉广场1#、2#、3#商业综合楼及B地块地下室工程合同》,定价为7000万元。《幕墙施工分包合同》有谭英明在法人代表一栏上签名确认及广西一建公司的盖章确认。谭国瑞陈述称谭英明是我单位(即广西一建公司)驻荷塘中嘉广场建筑项目劳务承包负责人,谭英明以劳务公司(具体名字我不清楚)承包该建筑项目的劳务部分。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一、关于本案合同主体的问题。根据本案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显示,该合同的发包方为广西一建公司,承包方为胡建强,但仅有胡建强与谭英明的签名确认,无广西一建公司的盖章确认。因此,《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应为胡建强与谭英明,双方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胡建强请求的承包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六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谭英明未能依约支付工程价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双方结算,谭英明尚欠胡建强承包款55194.4元。由于胡建强在庭审时确认《中嘉广场油漆面积》复印件上的“欠一共60000元陆万元”系谭英明让其写在复印件上,但无谭英明的补充签名确认,与《中嘉广场油漆面积》的原件不一致,且胡建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欠款数额系谭英明要求其填写,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垫付5000元路费给工人及谭英明承诺对此5000元承担责任。因此,本院确认谭英明尚欠胡建强工程款为55194.4元,对于胡建强提出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广西一建公司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本院调取的《中嘉广场1#、2#、3#商业综合楼及B地块地下室工程合同》、《中嘉广场工地工程的发包情况书面报告》、《幕墙施工分包合同》和《询问记录》等证据,均能证明广西一建公司已承包中嘉广场工程建筑项目,广西一建公司又将荷塘中嘉广场建筑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谭英明。谭英明以广西一建公司的名义与胡建强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而谭英明实际系转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广西一建公司将本案涉案工程转包给谭英明,谭英明又分包给胡建强,故广西一建公司在谭英明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向胡建强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被告广西一建公司、谭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英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建强支付承包费人民币55194.4元;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谭英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4元,由原告胡建强负担2462元,由被告谭英明负担1202元,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谭英明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雅斯人民陪审员  容巧静人民陪审员  胡结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嘉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