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静文涛与方树琴、徐向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静文涛,方树琴,徐向征,宁艳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148号原告:静文涛,住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被告:方树琴,住隆化县。被告:徐向征,住隆化县。被告:宁艳秋,住丰宁县。原告静文涛与被告方树琴、徐向征、宁艳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静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树琴、徐向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艳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树琴、徐向征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宁艳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被告方树琴向原告静文涛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宁艳秋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方树琴未履行还款义务,亦未支付利息。因被告方树琴与被告徐向征系夫妻,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宁艳秋系该笔债务的担保人,故原告将三被告共同诉至法院。被告方树琴、徐向征、宁艳秋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方树琴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6个月,及由被告宁艳秋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向隆化县民政局调取了被告方树琴、徐向征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方树琴、徐向征于2012年6月12日登记结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方树琴、徐向征、宁艳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由被告宁艳秋提供担保,被告方树琴向原告静文涛借款,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方树琴亦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方树琴、徐向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徐向征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方树琴的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树琴、徐向征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宁艳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因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即至2017年2月4日止。因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被告宁艳秋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宁艳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方树琴、徐向征追偿。被告方树琴、徐向征、宁艳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三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树琴、徐向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静文涛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宁艳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宁艳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方树琴、徐向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方树琴��徐向征、宁艳秋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方树琴、徐向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翔宇审 判 员 郭英杰人民陪审员 孙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325元,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一庭申请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