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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济宁市任城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马兆新、张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任城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马兆新,张洋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492号原告:济宁市任城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683234032M,地址:济宁市任城区环城西路23号。法定代表人:徐国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欣,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马兆新,女,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张洋,男,199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系马兆新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金,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系被告马兆新之夫、张洋之父。原告济宁市任城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兆新、张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市任城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欣、李璇、被告马兆新、张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市任城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马兆新在负有大量债务的情况下将391270元购房款赠与给其子张洋的行为无效;2、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张洋以被告马兆新赠与的购房款所购房屋归被告马兆新所有,并判令被告张洋限期将此款项所购买的房屋过户到被告马兆新名下,以用于清偿被告马兆新所欠原告的执行案款;3、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3日,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现任城法院)受理原告济宁市任城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天河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马兆新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济中区商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济宁市天河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被告马兆新对2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的过程中,被告马兆新为逃避债务,于2012年6月11日将自己出资购买的位于任城区万佳广场1-1818、1-1819号两套房产退还给开发公司山东万佳置业有限公司,并让其子被告张洋重新与万佳公司签订了万佳广场1-1818、1-1819号两套房产的买卖合同,而被告马兆新并未将自己交付给万佳公司的购房款退回,直接将交款人改在其子张洋名下,万佳广场1-1818、1-1819号两套房产的产权也登记在了其儿子张洋的名下。上述变更明显是被执行人马兆新为逃避债务而采取的损害原告利益的非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民事行为无效。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当事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马兆新、张洋辩称,一、两被告之间不存在赠与房款的行为。马兆新与张洋虽为母子关系,但都是成年人,是彼此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不能证明马兆新有将房款赠与其子张洋的行为。张洋有劳动能力,所交房款是自己的所得,绝非马兆新所退房款后的赠与,原告请求确认两被告之间赠与房款的行为根本不存在。以下两点多次经原、被告和法院质证确认,无任何异议:1、2009年马兆新向万佳公司交首付款且贷款交齐全部房款,开发商为其开具收款单据,载明付款人为:马兆新,单据交由马兆新持有。后马兆新申请退房,开发商从马兆新处收回单据,且退付了房款,双方依照相关程序解除了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网签。开发商自始未将房屋交付马兆新,马兆新也从未占有该房屋。2、张洋向同一开发商万佳公司申请买房,以同房同价现金交付了全款交款过程中,张洋并没有委托其母交付房款,开发商给张洋开具了收款单据,单据载明付款人为:张洋,该单据由张洋持有。买受人张洋按照开发商的要求,委托其母马兆新与万佳公司代签了二份《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待房屋交付后,张洋对该房屋实际占有,购房合同完成了网签确认,买卖双方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11月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3年3月21日对外出租,约定租期三年,到期优先续租。2015年张洋与万佳公司签订《佳广场补充协议》,万佳公司将多余差价房款退给张洋提供的银行户,2015年8月22日,给张洋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张洋依法取得屋权利证书。事实证明马兆新没有将退房款赠与其子张洋,双方也从无赠与和收受房款的意思表示,张洋也并未收受马兆新所退房款。母子间既无口头和书面赠与的意思表示,又无赠与和收受行为。但万佳公司却作出了违背事实的“证明”及对马兆新和张洋分别在房屋买房过程中的收据(其中包括作为万佳公司所退房款进行财务平账产生为负值的单据)的陈述。前诉案件在开庭前,法院对万佳公司财务进行调查,万佳公司给了同样的陈述。万佳公司和原告并未就“证明”和陈述内容提供事实证据。院判决也没有对缺乏证据的陈述给予确认。被告也无需对万佳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陈述对在买卖过程中只收取一次房款的辩解作出反驳。因此,万佳财务人员的陈述,只能说是对其出具虚假“证明”的托词。赠与行为成立的要件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及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规定:赠与不仅需要有赠与人与受赠人意思表示的一致,还要求必须进行赠与财产的交付。事实和证据均证明,原告要求确认的赠与行为事实上根本不存在,违背事实、没有证据的主张对张洋不公平。二、原告构成重复起诉。2016年8月21日,原告起诉两被告转让房屋的行为无效,申请保全查封了上述房屋。后申请撤诉,法院给予解除查封措施。2016年9月5日,原告又起诉两被告转让房屋的行为无效,经法院依法市理认定:“原告主张的转让行为无事实依据,转让行为不存在”。判决驳回起诉,法院对保全查封的房产予以解除。债务人与第三人张洋没有转让行为。原告却多次起诉行为无效并申请查长期对张洋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已造成损失。房屋无偿转让与赠与是同一行为,房屋与房款实质上也是一回事,房屋价值可以用金钱来体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原告本次起诉与上次起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的标的相同,本次起诉实质上是否定前诉判决的结果。因此,原告构成重复起诉,应依法裁定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原告如果认为马兆新无偿转让财产,可以请求撤销该赠与行为。而原告请求确认赠与行为无效,实质上是不需要依法审查审理是否存在赠与行为,原告却自我臆断推定赠与行为的存在,由此看来,原告借两被告系母子关系,刻意在剥夺第三人财产实现其债权。原告诉求严重违背法律规定。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合同法》第七十五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消灭。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马兆新的退房与张洋买房同在2012年6月,2012年8月27日原告申请立案执行。2013年12月21日执行裁定认为马兆新更名房屋指转让行为给张洋,规避执行,遂执行查封了张洋的房产。2014年4月1日,法院异议裁定双方无转让行为解除查封执行。2014年4月11日,原告申请复议。但不提供复议材料,复议过程长达2年之久。至2016年5月31日中级法院裁定驳间。由此看来,原告的撤销权已消灭。原告对张洋的上述房屋执行措施已近4年,如再对其合法财产采取措施,必将给张洋造成更大的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解除对张洋上述财产的查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济中区商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内容:原告诉济宁市天河矿山设备有限公司、马兆新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经中区人民法院判决马兆新对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代理费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被告马兆新对原告负有巨额债务。证据二、(2016)鲁08执复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内容:原告向任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马兆新案件过程中任城区人民法院查封马兆新购买的万佳公司的房产万佳广场1号楼东单元18层1818、1819的房屋两套。后因张洋向任城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中区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中止了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原告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证据三、万佳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2009年7月26日被告购买的1818、1819的房屋,马兆新于2012年6月11日要求变更到其子张洋名下,张洋并没有支付对价。证据四、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9388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内容: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任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马兆新将房产转让给张洋的行为,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涉案房产系马兆新所购买,马兆新缴纳了所有房款,后经马兆新要求对购买合同更名到张洋名下,张洋并没有缴纳房款。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2016)鲁08执复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维持对张洋位于万佳广场1号楼1818、1819两套房产中止执行,解除了对该房产的查封及其他执行措施。对证据三有异议,被告马兆新于2009年7月26日购买了上述两套房产,开发商为其开具了收款收据载明:付款人马兆新,单据由马兆新持有。2012年申请退房,与万佳公司协商,万佳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并收回了马兆新持有的收据,退还房款,双方中止了买卖合同,张洋向同一开发商申请购房,以同房同价现金交付房款。原告提出马兆新要求将房屋变更到其子张洋名下无事实依据。万佳公司出具证明马兆新2月11日要求更名与事实相违背,证明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主要负责人签名,证据不合法。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张洋的房屋权利证书、2015年8月25日开具的不动产统一发票、商品房结算移交协议书、张洋网签备案表、张洋工作证明、张洋购房买卖合同。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涉及的买卖合同,房产证、备案查询表均是在被告马兆新将买卖合同变更到张洋名下后产生的文书,不能证实被告张洋已经重新交付了房款。对当事人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在(2016)鲁0811民初9388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2009年8月11日,被告马兆新与山东万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签订了《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被告马兆新购买了万佳公司开发的位于济宁市太白路万佳广场1号楼东单元十八层1818号及1819号两套房产,合同约定价格共计391270元,被告马兆新以部分首付和部分按揭贷款的形式交齐了购房款,并办理了房屋备案及贷款抵押登记。2012年6月1日及2日,被告马兆新代理张洋又与万佳公司签订了《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万佳公司将马兆新原购买的两套房屋以同样的价格出售给了张洋,并于2014年6月19日进行了备案确认。2015年,被告张洋与万佳公司签订了《万佳广场补充协议》两份,经对房屋总价款据实结算,退还给张洋房款差额26293元。2015年8月22日,万佳公司向被告张洋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两份,金额共计364985元。2016年7月28日,被告张洋经登记取得了该两套房屋的房权证,房屋所有人为张洋,房权证号分别为济字第××号、济字第××号。2011年3月3日,原告济宁市任城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本院(现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济宁市天河矿山设备有限公司、陈德明、马兆新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济中区商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判决济宁市天河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济宁市任城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陈德明、马兆新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德明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2月21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济商终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济中区商初字第177号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申请立案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2)济中区执字第750号执行裁定,认为马兆新将上述两套房屋更名在张洋名下,实为隐匿财产,规避执行,遂裁定查封了张洋的上述两套房屋。被告张洋对此提出异议,2014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13)济中区执异字第23号异议裁定,裁定中止对上述两套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济宁市任城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裁定不服,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2016年5月31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8执复8号裁定,认为张洋名下的房产是否属于马兆新的财产,申请复议人应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解决,遂裁定驳回济宁市任城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2016年9月5日,济宁市任城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马兆新将购买的两套房产转让给被告张洋的行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向万佳公司调查了解,万佳公司证实该两套房屋原系马兆新所购买,马兆新以部分首付及部分贷款的方式交齐了购房款,经马兆新要求,购房合同进行了更名,但张洋并未再缴纳购房款。本院在该判决中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被告马兆新虽与万佳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交纳了购房款,但双方后解除了合同,撤销了备案,被告马兆新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被告张洋与万佳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后被告张洋办理了房屋房权证,取得了涉案房屋的物权,该两套房屋应属于被告张洋所有。被告马兆新未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对该房屋不享有处分的权利,原告主张撤销被告马兆新向被告张洋转让房屋财产的行为,无事实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判决:驳回原告济宁市任城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马兆新转让房产行为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对该判决均未提起上诉,判决书已发法律效力。原告认为,在两被告与万佳公司之间有关济宁市太白路万佳广场1号楼东单元十八层1818号及1819号两套房的买卖过程当中,仅交纳了一份购房款,两被告之间存在购房款的赠与行为,该行为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无效民事行为。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马兆新将391270元购房款赠与被告张洋的行为无效;确认被告张洋所购房屋归被告马兆新所有,将房屋过户到被告马兆新名下以清偿原告的债务。本院认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的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鲁0811民初93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所依据的基本事实与该案完全一致,该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及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与前诉案件不一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属重复诉讼,对被告的该项辩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万佳公司证明仅收取了被告马兆新的房款,张洋未交纳房款,而两被告主张万佳公司退还了马兆新的房款,张洋重新交纳了房款。对此,两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两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认定。两被告与万佳公司有关购房款的定性问题在本案中无法确定,对由此产生的争议,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马兆新与万佳公司购房合同解除后,其代表张洋与万佳公司又与签订《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两被告虽系母子关系,但被告张洋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独立实施民事行为的资格。从《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上看,前后两份合同相互独立,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有关涉案房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已由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产归被告马兆新所有,属重复诉讼,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一、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购房款赠与法律关系;二、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对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两被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购房款的赠与,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就购房款作出了“赠与”与“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并达成了赠与合意或实施了“赠与”与“接受赠与”的行为,原告主张两被告之间存在购房款赠与法律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恶意串通的当事人应系出于主观上的恶意,明知某种行为将造成对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而故意为之。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不知道或不必然知道其行为的损害结果,不构成恶意。本案中,被告马兆新在明知负有债务并交齐全款的情况下,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其主观上明显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但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洋对此知情并与被告马兆新存在逃避债务的共同目的,原告主张两被告之间存恶意串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实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宁市任城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5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宪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