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涛,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8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婚生女张闻由刘某抚养,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5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对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等处理方案:大女儿张彤,2001年5月31日出生,由女方抚养,不用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二女儿张闻,××××年××月××日出生,由男方抚养,不用女方每月支付抚养费。在不影响孩子的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双方随时可以探视孩子。双方当事人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后双方在宿迁市宿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现刘某以婚生女张闻年满10周岁正值发育期,且要求与刘某共同生活为由,要求变更张闻的抚养关系,因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该协议书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刘某要求变更张闻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性别发展的自然规律,同性别的子女与父母间的沟通较为便利。在双方当事人离婚后张闻随张某共同生活,现张闻已年满十周岁正值发育期,处于性别认同阶段,与其母亲共同生活对其生理、心理的成长更为有利,且张闻个人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刘某也具备抚养能力,故刘某要求变更张闻抚养关系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刘某主张张闻的抚育费,因张某暂无稳定的收入来源,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子女的生活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认定张某每月支付抚育费6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刘某、张某的婚生女张闻(××××年××月××日出生)随刘某共同生活,张某自2016年12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抚育费600元,至张闻独立生活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负担60元。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闻随张某共同生活。2.诉讼费由刘某负担。事实与理由:张某没有固定工作和经济收入,且张某与刘某离婚时承担了全部家庭债务几万元,至今未能偿还。为了挽回与刘某的婚姻关系,维护与女儿的亲情,张某离婚时将唯一的生活住房赠与女儿所有,以感化刘某与女儿。如今,刘某请求变更张闻随其生活,破坏了张某与女儿的亲情关系,故张某声明,撤销对女儿张闻、张彤的房产赠与。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1.刘某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完全有能力抚养张闻。现两个女儿在刘某的悉心照料下,健康成长,尤其是张闻比以前更加阳光开朗。2.张某无固定的工作和经济收入,无法满足子女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同时,张某忙于生计,对张闻疏于照顾,对孩子成长极为不利。3.张闻已年满10周岁,正值生理发育期,与张某共同生活多有不便,且张闻强烈要求与刘某共同生活,一审判决极大地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4.刘某并未故意破坏张闻与张某之间的感情,是张某无形中伤害了张闻的感情,才会让张闻一心只想和刘某共同生活。5.纵观上诉状全文,张某并非真心争取女儿的抚养权,其实质是在乎房产问题。赠与合同一经承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能撤销,且子女抚养权的变更并没有改变原赠与合同的初衷。张某无法也没有必要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条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对张闻进行调查,张闻表示,其愿意和刘某共同生活,刘某平时可以很好地照顾其学习和生活,其与姐姐相处得也很好。鉴于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故对张某提出的撤销房产赠与的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闻应当随谁共同生活。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离婚时约定张闻随张某共同生活,但鉴于现张闻已满十周岁,明确要求随刘某共同生活,且刘某亦有抚养能力,考虑到子女的身心健康和顺利成长,一审判决变更张闻随刘某共同生活并无不当。当然,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在不影响子女学习生活的前提下,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芳芳审判员 陈志意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 邻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