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洪友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胡从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张洪友,胡从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1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银雀山路146号。负责人:宋占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振洲,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友,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中善,阜宁县阜城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从林,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洪友、胡从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滨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2民初2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振洲、被上诉人张洪友的委托代理人沈中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书中的判决金额。本案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车辆于我公司承保系统中登记的车辆外观、登记日期等方面存在差异,一审认定案涉车辆为我公司承保车辆依据不足。2、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过于随意,依据不足。3、一审法院参照当地误工标准认定受害人的护理费用依据不足,应当根据护理人的实际情况来认定。4、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数额过于随意。张洪友答辩称:经法庭核实,发生事故的车辆与胡从林投保车辆,无论是外观设计、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均同投保的信息一致,一审法院的法官与交警部门核实,不存在肇事车辆与投保车辆不符的情况。张洪友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打工,护理费标准和精神抚慰金数额合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胡从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张洪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胡从林赔偿张洪友各项费用140278.37元;2、胡从林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0日20时49分左右,胡从林在江苏省滨海县境内驾驶号牌为皖03725**的拖拉机,沿坎振线行驶至坎振节制闸处时,与张洪友发生碰撞,致张洪友受伤。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从林负全部责任,张洪友无责任。张洪友受伤后于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22日在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胡从林垫付医疗费22367.73元。经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洪友的伤情进行鉴定,认为张洪友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遗留颈部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张洪友二期疤痕修补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对张洪友的伤情进行鉴定,认为张洪友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颈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皖03725**号变型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洪友事故发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系城镇居民。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提出涉案机动车与该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不是同一辆车,根据张洪友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皖03725**行驶证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肇事车辆的车牌号、车型、发动机号、机身(底盘)号码/挂车架号码均一致,可以认定肇事车辆与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的车辆系同一车辆,保险公司虽提交了被承保车辆的保单抄件、照片、发票,但其系胡从林保险公司单方提交,且未得到胡从林的认可,保险公司仅依据车辆登记日期不一致而认为并非投保车辆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胡从林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洪友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对张洪友主张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1、医疗费22367.73元。张洪友主张22367.73元,予以认定。2、营养费600元。张洪友主张6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营养期的期限,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张洪友主张640元,根据张洪友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予以认定。4、护理费5100元。张洪友主张6440元。参照鉴定意见及张洪友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认定5100元。5、残疾赔偿金74346元。张洪友主张74346元,张洪友出生于1968年11月29日,结合伤残鉴定意见,予以认定。6、误工费15150元。张洪友主张28922.5元。张洪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体的收入标准,按一般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认定101元×150=1515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张洪友主张5000元,张洪友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应给予适当精神抚慰金,根据过错责任和伤残等级等具体情况,予以认定。8、交通费600元。张洪友主张12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酌情认定600元。以上医疗费用项下23607.73元,伤残赔偿项下100196元,以上合计123803.7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100196元=110196元,胡从林应赔偿123803.73元-110196元=13607.73元。胡从林已垫付22367.73元,故保险公司返还胡从林22367.73元-13607.73元=8760元,赔偿张洪友110196元-8760元=101436元。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违背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赔偿范围及关于诉讼费承担的法律规定,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给付张洪友赔偿款101436元,汇至张洪友帐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户名:张洪友,账号:62×××85)。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给付胡从林垫付款8760元,汇至胡从林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胡从林,账号:62×××76)。上述款项及以下诉讼、鉴定费用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04元,鉴定费共计5088元,合计6292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3200元),由张洪友负担100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5292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再支付2092元给张洪友,汇至张洪友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户名:张洪友,账号:62×××85)。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变型拖拉机是否为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问题,经一审法院审查,交强险保单、车辆行驶证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肇事车辆车牌号、车型、发动机号、机身(底盘)号码/挂车架号码均一致,故可以认定肇事车辆与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的车辆系同一车辆。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经查,结合张洪友在一审中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以及二审中补充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障卡等证据,可以证实张洪友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护理费标准问题,一审法院结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问题,经查,张洪友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无责且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结合事故责任和伤残等级情况酌定5000元精神抚慰金亦无不妥。综上所述,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张振福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