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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2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小红与 谢小华、 衡阳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淑芳,王小红,谢小华,衡阳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22执异17号异议人(案外人)周淑芳,女,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洪桥镇绿野村代塘组。委托代理人夏凉风,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芙,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小红,女,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衡南县硫市镇大步村大冲组。被执行人谢小华,男,195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衡南县近尾洲镇八宝村光玉组。被执行人衡阳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住所地衡南县云集镇黄金路友谊新城15号门面。法定代表人谢小华,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小红与被执行人谢小华、衡阳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淑芳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周淑芳称:2010年2月26日,异议人与鑫华公司签订《衡南县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将金黎商业步行街1栋116号房屋出卖给异议人,房屋面积63.82㎡,房款288000元。2010年1月30日、2010年2月26日、2010年5月29日、2010年12月5日、2011年1月2日、2013年10月24日,异议人分六次向鑫华公司支付了房款10000元、140000元、90000元、20000元、13000元、6743元,共计279743元。2010年8月,鑫华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异议人,异议人将该房出租给他人,收取租金。2014年5月19日,贵院就王小红诉谢小华、衡阳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了(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鑫华公司所有的房产权证号为180246**号房产,后该案一审判决生效,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异议人认为贵院查封的房产证号为18024632号中1栋1**号房屋系异议人所有,应立即解除查封。综上,异议人与鑫华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支付了房屋的全部价款,并且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因此,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异议人,并非鑫华公司。现异议人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请求法院裁定立即解除对衡阳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证号为18024632号中1栋1**号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2010年2月26日异议人周淑芳与被执行人鑫华公司签订了《衡南县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鑫华公司将位于衡南县云集镇清园路金黎车站商业步行街1栋116号房屋出卖给异议人周淑芳,房屋面积为61.99平方米,房屋价款为288000元(以具体的实际面积进行调整),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及相关税费的办理、缴纳由被执行人鑫华公司负责。异议人周淑芳分别于2010年1月30日、2010年2月26日、2010年5月29日、2010年12月5日、2011年1月2日、2013年10月24日分六次向被执行人鑫华公司支付了房款10000元、140000元、90000元、20000元、13000元、6743元(结算面积后房款),以上合计279743元。同时异议人周淑芳还于2013年10月24日向被执行人鑫华公司缴纳了水电开户费2605元。被执行人鑫华公司向异议人周淑芳交付上述房屋后,其与案外人罗桂香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2014年5月19日本院根据申请人王小红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了(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谢小华、衡阳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10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同日向衡南县房产管理局发出了(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166号协助通知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鑫华公司所有的七套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18024628、18024630、18024631、18024632、18024633、18024634、180246**),而异议人诉称其所有的衡南县云集镇清园路金黎车站商业步行街1栋116号门面即在被执行人鑫华公司所有产权证号为18024632号的项下。本院认为:异议人周淑芳在本院查封之前已与被执行人鑫华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通过租赁的方式合法占有了所购买的门面,且支付了房屋的价款。同时根据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本案涉案房屋产权的过户办理系由被执行人鑫华公司负责,现该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买受人(异议人)周淑芳的原因导致。综上所述,异议人周淑芳的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支持异议人周淑芳的异议请求;二、解除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1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查封的衡阳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证号为18024632号中1栋1**号房产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陆元景审判员  杨孝初审判员  王 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