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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1行审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大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周丕林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周丕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521行审8号申请执行人大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杜鑫,局长。被执行人周丕林,男,1981年9月4日生,汉族,原住遵义市汇川区。系大方县大唐数码店经营者。申请执行人大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方市监行处字(2016)第8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称:本局于2016年9月12日对被执行人周丕林作出方市监行处字(2016)第82号行政处罚决定,其未在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本局于2017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但其在规定��限内仍未履行该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查明:周丕林为了招揽生意,于2016年4月底自行设计广告内容及版面,交由大方县宏达电脑服务部制作了规格为4米×4米喷绘商业广告,并从2016年5月1日起在自己开设的大方县大唐数码店门口左侧发布,对自己经营的苹果手机等进行促销。周丕林在该广告中标注了相关要约条款的同时,还标注了“本活动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的内容。至2016年7月12日申请人工作人员检查时,该广告已发布73天。2016年9月12日,申请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了方市监行处字(2016)第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周丕林罚款人民币6000.00元,上缴国库。该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9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店员代收)。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2017年3月10���,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店员代收),催告其十日内缴纳罚款。由于被执行人并未在期限内缴纳罚款,2017年5月4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贵州省合同监督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指的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合同违法行为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例权利之第(四)项: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的罚款,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执行人的行为构成了利用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权利的违法行为。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贵州省合同监督条例》及《合同违法行为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方市监行处字(2016)第82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方市监行处字(2016)第8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家前人民陪审员  张其华人民陪审员  范春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罗 单书 记 员  马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