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烟台长缨金属资源有限公司、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烟台长缨金属资源有限公司,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初179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主要负责人:张连怀,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日辉,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丽,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长缨金属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经理。被告: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林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烟台长缨金属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缨金属公司)、被告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艳丽,被告鹏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缨金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长缨金属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进口押汇款本金美元9700519.42元及利息美元931986.7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8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长缨金属公司立即偿还原告黄金租赁本金人民币63504627.64元、逾期租赁费用7305678.20元、违约金6774356.15元(逾期租赁费用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1月8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鹏晖公司对被告长缨金属公司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1、请求判令被告长缨金属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进口押汇款本金美元9700519.42元,以及利息美元1030589.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长缨金属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黄金租赁本金人民币63504627.64元,逾期租赁费用人民币8353504.56元,以及违约金人民币7745976.96元(逾期租赁费用和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此后的逾期租赁费用和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9日,被告长缨金属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长缨金属公司提供人民币壹亿五仟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同日,被告鹏晖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长缨金属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8日,被告长缨金属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向原告申请进口押汇,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代付进口押汇款美元15490174.12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后被告长缨金属公司对该笔进口押汇申请展期,展期至2015年1月17日。2014年6月26日,被告长缨金属公司与原告在上述《授信协议》下签订《招商银行黄金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长缨金属公司出租黄金,黄金市值为人民币689322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合同还约定,租赁期满被告长缨金属公司向原告在交易所帐户内过户同质同重量同货物属性的标准黄金,合同履行完毕。若被告到期未归还实物黄金,其归还实物黄金的权利自动取消,原告将购买同等黄金的对价和租赁费用作为本金向被告追讨并计算罚息和违约金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长缨金属公司逾期违约,保证人鹏晖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长缨金属公司未答辩。被告鹏晖公司答辩称:无法核实主合同真实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4月29日,原告(授信人、甲方)与被告长缨金属公司(授信申请人、乙方)签订编号2014年信字第21140437号《授信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人民币壹亿伍仟万元整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上述授信额度为综合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种类包括国际信用证、进口押汇代付、黄金租赁。授信额度内的贷款、融资利率及相关业务收取的费用,按各具体的规定执行。2014年1月8日,被告鹏晖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编号2014年信字第21140437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主要内容为:贵行和长缨金属公司(以下简称授信申请人)签订2014年信字第21140437号《授信协议》,根据《授信协议》,在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的授信期间内,贵行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壹亿伍仟万元整的授信额度。经授信申请人要求,本保证人同意出具保证书,自愿为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壹亿伍仟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等。第2.2条约定,就循环授信而言,如贵行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或其他授信本金余额超过授信额度金额,则保证人对授信余额超过授信额度金额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仅就不超过授信额度金额的贷款或其他授信本金余额部分及其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相关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尽管有前述约定,但保证人明确:即使授信期间内某一时间贵行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或其他授信本金余额超过授信额度金额,但在贵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各种授信本金余额之和并未超过授信额度,保证人不得以前述约定为由提出抗辩,而应对全部授信本金余额及其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相关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贵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二)2014年6月26日,原告(甲方、租出方)与被告长缨金属公司(乙方、租入方)签订编号2014年黄字第020号《招商银行黄金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成色为Au99.99的标准黄金262千克,按协议确定的结算价263.10元/克,黄金市值为人民币68932200元,占用乙方在甲方的《授信协议》授信额度68932200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共364天,租赁费率为5.5%。第五条约定,结算价按协议签约日前一天交易所该成色黄金收盘价计算。第十二条约定,租赁到期前一天,乙方应向甲方出具已能履约归还黄金的凭证。若乙方在租赁到期日当日10:45前仍未向甲方出具上述凭证的,视为乙方发生违约事件,其归还实物黄金的权利自动取消。甲方有权将在交易所另行购买同等数量、品质的相应黄金而支传授价款和各类费用连同乙方应交未交的所有租赁费用作为乙方所欠本金,向乙方进行追讨(乙方逾期期间的租赁费用按租赁费率的1.5倍计算),并有权以该等金额作为乙方违约金计收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一并向乙方追讨。第十三条约定,乙方直到租赁到期日仍未归还实物黄金并支付租赁费用的,自该日起其归还实物黄金的权利自动取消,甲方有权按照第十二条约定另行购买黄金,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甲方因此而支付的价款、相关费用以及违约金和乙方应交未交的所有租赁费用,其中违约金标准和逾期期间的租赁费用按照第十二条约定执行和计算。将在交易所另行购买同等数量、品质的相应黄金而支付的价款和各类费用连同被告应交未交的所有租赁费用作为被告所欠本金向被告追讨(被告逾期期间的租赁费用按1.5倍计算逾期期间的租赁费用),并有权以该等金额作为被告违约金计收基数额,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一并向被告追讨。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26日将成色为Au99.99的黄金262千克在上海黄金交易所租借给被告长缨金属公司。(三)2014年11月18日,被告长缨金属公司向原告提交《进口押汇申请书》,申请书上载明:授信协议编号为2014年信字第21140437号,申请押汇金额为美元15490174.12元,期限为一个月,“申请理由及还款计划”一栏为:资金周转,货物回收还押汇。被告长缨金属公司确认:同意申请书项下押汇利率按照libor+370Bps标准执行,押汇一旦逾期,原告有权就逾期本金金额以押汇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收逾期利息,并有权就未偿利息以逾期利息标准计收复息。若不能按期归还全部押汇本息,贵行除有权按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并计收复息外,因采取追偿措施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公司承担。2014年12月22日,被告长缨金属公司又向原告提交《进口押汇申请书》,申请书上载明:授信协议编号为2014年信字第21140437号,申请押汇金额为美元15490174.12元,期限为一个月,“申请理由及还款计划”一栏为:原押汇到期,因流动资金周转缘故,现申请押汇展期一个月,货物销售回款还款。被告长缨金属公司确认:同意申请书项下押汇利率按照libor+370Bps标准执行,押汇一旦逾期,原告有权就逾期本金金额以押汇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收逾期利息,并有权就未偿利息以逾期利息标准计收复息。若不能按期归还全部押汇本息,贵行除有权按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并计收复息外,因采取追偿措施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公司承担。2014年11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长缨金属公司发放押汇款本金美元15490174.12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长缨金属公司发放押汇款本金美元15490174.12元。(四)截止2017年1月19日,被告长缨金属公司共欠原告黄金租赁业务协议项下黄金租赁费合计人民币1832447.64元,协议到期原告购金合计垫款人民币61672180元,逾期租赁费用人民币8353504.56元、逾期罚息(违约金)人民币7745976.96元。截止2017年1月17日,被告长缨金属公司尚欠原告进口押汇款本金美元9700519.42元及利息(含复利)美元1030589.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缨金属公司分别签订的《授信协议》、《招商银行黄金租赁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长缨金属公司租借黄金,被告长缨金属公司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既未依约归还符合要求的黄金,亦未支付租赁费用,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按《黄金租赁协议》的约定主张被告长缨金属公司给付黄金租赁费人民币1832447.64元,协议到期原告购金合计垫款人民币61672180元,逾期租赁费用人民币8353504.56元、逾期罚息(违约金)人民币7745976.96元(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在该《授信协议》项下,被告能长缨金属公司申请进口押汇,原告发放相应押汇款项亦是各方真实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长缨金属公司在进口押汇展期期限届满后未偿还押汇本息,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按《进口押汇申请书》上被告鹏晖公司的承诺主张被告鹏晖公司偿还押汇本金美元9700519.42元及利息(含复利)美元1030589.6元(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鹏晖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授信协议》系《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所担保的主合同,《招商银行黄金租赁协议》和《进口押汇申请书》均属于《授信协议》项下的具体合同,故原告主张的债权均属于《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所担保的债权范围。该担保书名称中包含“最高额”,根据该担保书第2.2约定,本院认定,被告鹏晖公司应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人民币1.5亿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有关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在主债务人长缨金属公司未依约履行《授信协议》项下《黄金租赁协议》及进口押汇相关义务的情况下,被告鹏晖公司应按照《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承诺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人民币1.5亿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有关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鹏晖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缨金属公司进行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长缨金属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黄金租赁费人民币1832447.64元,协议到期原告购金合计垫款人民币61672180元,逾期租赁费用人民币8353504.56元、违约金人民币7745976.96元(逾期租赁费用及违约金已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租赁费用及违约金按照《招商银行黄金租赁协议》的约定计算);二、被告烟台长缨金属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进口押汇款本金美元9700519.42元及利息美元1030589.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进口押汇申请书》计算);三、被告烟台鹏晖铜业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给付义务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5亿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相关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烟台长缨金属资源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1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烟台长缨金属资源有限公司、被告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宿 敏审 判 员 陈晓静代理审判员 杜 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