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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1409李元辉与匡启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辉,匡启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1409号原告:李元辉,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管宝林,扬州市江都区兴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匡启进,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中市。原告李元辉与被告匡启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辉的委托代理人管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匡启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粉末款2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时止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涂装粉末材料,经结账,被告欠下欠原告粉末款2万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此款于2015年10月底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原告在多次催要未果后,现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匡启进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涂装粉末材料的个体户,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粉末材料。2015年7月31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粉末款2万元。对此,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所欠款项于2015年10月31日底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匡启进并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元辉与被告匡启进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后户,被告匡启进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就所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予以确认,该份欠条时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还款期间届满后,被告匡启进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其逾期不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双方在借贷发生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在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承担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欠条中已明确承诺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底,被告逾期不还,原告可主张自逾期之次日起的逾期利息,利率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匡启进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匡启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10日内给付原告李元辉粉末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张晓艳货款95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9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诉讼费900元,由两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其中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匡启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匡启进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殷桂宏代理审判员  刘江龙人民陪审员  袁宏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致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