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5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烟台中通快递有限公司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杨婵芬等行政工伤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中通快递有限公司,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某某,盖素敏,宋华勇,宋某乙,宋成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685行初14号原告:烟台中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世回尧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旭,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府后路*号。法定代表人董希彬,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朝光、隋秀清,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杨某某,系宋某甲妻子,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第三人:宋某乙,系宋某甲女儿,汉族,山东省乳山市人,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基本情况同前,系宋某乙母亲。第三人:宋成发,系宋某甲父亲,汉族,山东省乳山市人。第三人杨某某、宋成发共同委托代理人盖素敏、宋华勇,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中通快递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6]01-0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本案需要由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或者指定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7)鲁06行辖7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某某、宋某乙、宋成发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三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烟台中通快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孙朝光、隋秀清,第三人暨第三人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及第三人杨某某、宋成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盖素敏、宋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6]01-0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2014年9月8日受理宋某甲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如下:2014年6月9日09时23分左右,宋某甲在外出派件途中,途径莱山区观海路观海大厦南100米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撞伤头部,经烟台光华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9日死亡。死亡原因为:颅脑外伤、胸腹联合伤。宋某甲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烟台中通快递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9日09时23分左右,宋某甲在外出派件途中,途径莱山区观海路观海大厦南100米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撞伤头部,经烟台光华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于2014年9月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6]01-0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宋某甲属于工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烟台中通快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烟人社工伤案字[2016]01-0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原告单位职工宋某甲的死亡作出了工伤认定;2、《烟台中通区域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宋某甲虽然经过法院认定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宋某甲是与原告快递业务的承包商刘某某直接发生的业务关系,且没有社保、考勤等劳动制度,是按件计酬;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民劳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该判决书第三页中证据3证明宋某甲不止为原告一家快递公司送快件,虽然法院认定了原告与宋某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在事发当日是否处于为原告工作派送快件的工作岗位上无法证实,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只是通过劳动关系就片面地认定为工伤;4、《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证明被告应当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没有作出中止的决定也没有法定的超出时限事由,而以案件本身的原因为由超出了60天的时限,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属于程序不合法。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宋某甲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下达《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任何举证意见。(2016)鲁06民终460号民事判决书、烟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四大队对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死亡推断书、死亡注销证明、与烟台中通快递公司烟台公司负责人熊经理及烟台中通快递公司莱山区负责人陈女士谈话录音、烟台光华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宋某甲于2014年6月9日9时23分,在外出派件途中,途径莱山区观海路观海大厦南100米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撞伤头部,经烟台光华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9日死亡。根据被告调查取得的证据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6]01-0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宋某甲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维持。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宋某甲《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受理程序合法;2、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某某作为申请人主体适格;3、宋某甲身份证及杨某某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宋某甲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4、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杨某某与受伤职工宋某甲的关系;5、《与中通公司负责人谈话录音》复印件及光盘,证明宋某甲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伤受伤事实;6、《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复印件,证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主体适格;7、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民终4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受伤职工存在劳动关系;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烟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四大队对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情况;9、烟台光华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居民死亡推断书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火化证复印件,证明宋某甲死亡时间、地点、原因;10、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01-0054号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11、烟人社工伤案字[2016]01-0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0号、11号证据证明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1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13、《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提出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因该承包合同书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依法举证,且该合同书存在后加内容、涂改并且是分页装订,所以该合同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假如该合同书存在,在效力上也不能与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相比,不影响宋某甲与原告事实劳动关系的建立;该合同书的签订时间需进一步确认,原告应提交该合同书形成时间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合同书的存在性。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民事判决书中原告诉称的内容表明杨某某的起诉目的为宋某甲是本案原告职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因送快递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一事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以维护相关权利,该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原告与宋某甲存在劳动关系是基于宋某甲为原告工作受到事故伤害而确认的劳动关系,原告提出的宋某甲工作时死亡为谁工作不确定性是不存在的,没有证据支持。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60天的时限指一般的工伤案件,是针对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工伤案件,本案存在客观实际,被告依法进行了工伤认定。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提出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一,在承包合同中第一页甲方、乙方部分均有涂改的痕迹。其二,按照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年,且原告承认一年一签,该合同有效期是2011年3月28日到2012年3月27日,但原告在所谓续签合同没有更新的情形下将合同的终止期限改为2014年3月27日,该证据本身与原告所说自相矛盾,不排除原告涉嫌作伪证。其三,即使该承包合同书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宋某甲生前与刘某某不认识,该合同书直接反映的是原告负责人与所谓刘某某直接的业务关系,不能证明宋某甲是与快递业务承包人刘某某之间发生业务关系,且无社保、考勤等劳动制度内容。其四,即使该合同书真实,宋某甲发生工伤时间是2014年6月9日,该合同已于2014年3月27日终止,不具备合同效力。其五,该证据不能证明宋某甲不是为原告工作,理由首先从时间看事发2014年6月9日9点23分;其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宋某甲不是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从交通事故的处理以及仲裁和劳动关系的一审、二审,原告都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否认事发现场洒落的快递单不是原告的。再次原告引用该份证据第三页证据3来否定宋某甲事发时为原告工作,理由不成立,无论是合送的还是单独送的都发了工资。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一,该证据恰恰证明宋某甲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该判决的依据是芝罘区人民法院综合第三人提供的四组证据而不单纯是依据其中的工资证明来作出裁决;其二,原告所谓的“其他是多家快递合送的”,其本身含义令人费解,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宋某甲不止为原告一家送快递,并且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其三,该工资证明是原告莱山分部陈会计而不是原告所说的系莱山一部刘某某出具的;其四,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是否为原告工作举证责任在原告。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关系的判决和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是经过综合证据认定的,单独拿出一份来否定是不成立的。对4号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即使超过时限也不影响作出工伤认定书的有效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至4号、6号、8号、9号、13号证据、依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证实宋某甲当天是为原告送达快递。原告对被告提交的7号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但称原告已提起了申请再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0号至12号证据、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被告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书是2014年9月8日,应当在60日之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如果作出工伤认定需要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的结论为依据,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限中止。被告在通知第三人补充劳动关系证据期间没有通知原告中止工伤认定的决定,剥夺了原告重新向被告举证的权利,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在2016年7月27日直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不符合程序规定;被告对适用法律依据的事实没有审查清楚,该工伤认定书应当予以撤销重新进行核实。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烟台中通区域承包合同书》,因原告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举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评议。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4号法律依据,已颁布实施,普遍适用,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1号至4号、6号至9号、13号证据、依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虽然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10号至12号证据、依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09时23分左右,宋某甲在外出派件途中,途径莱山区观海路观海大厦南100米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经烟台光华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9日死亡。经烟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9月8日第三人杨某某向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1月17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送达原告烟台中通快递有限公司,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举证相关材料。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6]01-0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宋某甲为工伤。原告不服,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本案需要由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其他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遂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6行辖7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根据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原则,本院主要从本案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职权范围、事实证据、适用法律、行政程序等方面,对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的合法性等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一、关于对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原告烟台中通快递有限公司对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结论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认定原告烟台中通快递有限公司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关于对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和职权范围的审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据该规定,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工作,系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三、关于对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事实证据的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6月9日09时23分左右,宋某甲在外出派件途中,途径莱山区观海路观海大厦南100米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经烟台光华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宋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四、关于对被告作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的审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宋某甲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五、关于对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行政程序的审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对此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该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杨某某作为宋某甲的近亲属在规定的1年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另,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能够证明杨婵芬作为宋某甲的近亲属向被告提交了填表日期为2014年9月8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6]01-0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亦认可“2014年9月8日受理宋某甲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未书面通知申请人时限中止的情况下,没有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轻微程序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6]01-0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未书面通知时限中止的情况下,超过法定时限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没有撤销的必要;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6]01-0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二、驳回原告烟台中通快递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6]01-0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烟台中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杰红代理审判员 孙 宇人民陪审员 王进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XX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