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3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孟瑞兰与王成海、王成强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瑞兰,王成海,王成强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3893号原告:孟瑞兰,女,193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海,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王成强,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浩学,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永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瑞兰与被告王成海、王成强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受理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瑞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被告王成海,被告王成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浩学、毛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瑞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赠与两被告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凤凰村的房屋八间的行为,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该房屋拆迁利益所得(价值约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孟瑞兰与丈夫王太智(2002年8月20日故)在青岛市黄岛区凤凰村有房屋八间(房屋地号分别是:GD-6-229号;GD-6-159号),孟瑞兰夫妇于1996年将该房屋分别赠与儿子王成海、王成强。上述房屋于2012年拆迁改造,王成强与村委会及政府拆迁办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现拆迁赔偿房屋及相关利益由王成强占有使用。原告年迈无处居住,多次向被告要求提供住房居住未果,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王成海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分家单每人一份,自己与王成强的分家单中关于分得的东西的内容是一致的,承担债务不一致。王成强辩称,原告诉称的八间房屋中的旧房四间一处,系1996年分家时分得,2002年王成海将其分得的另一处房屋卖给自己,并由自己作为拆迁安置补偿权利人与村委会签订补偿协议。原告对王成强作为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及相关拆迁利益的权利人是明知和认可的。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个人所有的财产无偿送给受赠与人,前提是赠与标的物系赠与人的个人财产,赠与人若撤销赠与,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而本案分家单不等同于赠与,讼争的原八间房屋本质上属于家庭共有,且王成海分得的四间新房系王成强本人成年后参与建造,系家庭共有财产。关于原告的居住,一直由二被告在滨海街道办事处宅科村为其租房,并不存在无处居住的情形。本案中的分家单附加养老等规定,系附义务且合法有效的,王成强实际履行了约定的义务,故原告没有任何权利及法定事由撤销该分家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太智(2002年8月20日故)与孟瑞兰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子女:儿子王成海、王成强,女儿王成云(2002年前故)。原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凤凰村132号房屋(地号:GD-6-229)和65号房屋(地号:GD-6-159)均登记在王太智名下。上述65号房屋系1990年建造,132号房屋系王太智继承其父母的房屋。65号房屋、132号房屋经拆迁分得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凤凰社区房屋共计四套,均由王成强管理使用。一九九六年腊月二十日,王太智、孟瑞兰夫妇组织,在王成海舅舅孟光海主持,王成海、王成强在场情况下进行了分家,并由王成海代笔制作了分家单,分别由王成海、王成强各持一份。王成强所持分家单内容为:呈父母命立分单,因同居不便各居之:王成强老屋四间现有板、檩条及新屋院内瓦和其兄的6000元整以备翻盖老屋之用。养老:兄弟二人平均每年拿300斤面、60斤大米,20斤油、10斤花生、20斤大豆、600元零用钱,医药费兄弟二人平均分担,住房老屋翻盖之前住新房,老屋翻盖之后即轮住一年,一年一轮,每家二间。王成强还孟光海2900元、徐弟武2000元、张连相1000元、张德白400元,合计6300元。分家人:舅:孟光海、孟光绪。代笔人:王成海。分家后,王成海、王成强均按分家单各自承担了债务。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王成海、王成强均明确表示,愿意为孟瑞兰提供住房。王成海称在分家单中约定的债务中,其承担的债务比王成强多9000元;王成强称,因王成海分得新房,故其多承担债务6000元。当事人对通过分家单分配房屋的行为能否撤销存在争议孟瑞兰称,原告将自有房屋通过分家赠与二被告,拆迁时由王成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多年,现在宅科村租房居住,不同意轮流到二被告家居住。二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供分家单中所列养老义务,现在原告生活困难,根据合同法第186、190、192条的规定,要求撤销分家单中原告对二被告的房屋赠与行为。另外,原告房屋灭失并非自然灭失,而是基于政府行为且被拆迁的房屋已补偿了四套房屋。签订补偿协议时,原告曾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登记在原告名下一套房屋居住,遭到被告拒绝。王成海称,对原告陈述无异议,同意原告意见。原告在宅科村居住期间,王成强从未主动看望过原告,只在孟光海打了电话才去看望过一次。自己参与了65号房屋建造。王成强称,分家单在本案中不能认定为赠与行为,其内容中负有相关义务,本人已按约定履行,即使原告所主张赠与属实,也是附义务的赠与,按照法律规定,受赠人履行了相应义务,赠与人亦无权撤销。原告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并无证据证实。在原房屋拆迁后,二被告为原告出资租赁房屋居住,现在自己也同意给原告一套房屋居住。自己17岁开始工作,参与了65号房屋的建造。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原65号房屋1990年建造时,王成海、王成强均已成年且参与建造,故该房屋应系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本案孟瑞兰夫妇及二被告通过分家,将王太智继承的房屋及全家共同建造的房屋分给王成强、王成海,并约定王成海、王成强负担家庭共同债务、履行对孟瑞兰夫妇的赡养义务,系家庭成员的共同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系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分家单,本质上不具有合同的根本属性,不是合同而是一般的民事协议,分家单确定的分家行为属于民事行为,是当事人之间产生、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法行为,而非单纯的一方向另一方的赠与。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故孟瑞兰要求撤销赠与行为,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原告虽主张二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但未举证证明,现二被告均明确表示愿意赡养孟瑞兰、为其提供住房,且二被告已按分家单的约定偿还了债务。故本院认为,即使分家单约定将其中一处孟瑞兰夫妇所有的涉案房屋分给二被告的行为系赠与,该赠与亦是附条件的赠与,二被告按分家单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孟瑞兰要求撤销赠与亦于法无据。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分家单的约定,王成海、王成强应继续为孟瑞兰提供住房、履行赡养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瑞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孟瑞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珑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