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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1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任某与崔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崔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715号原告:任某,女,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被告:崔某1,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原告任某与被告崔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1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崔某1离婚;2.婚生男孩崔某3由谁抚养,尊重孩子意见,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系事实婚姻,于××××年××月××日生女孩崔某2,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年××月××日生男孩崔某3,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草率成婚,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0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夏天起诉离婚,枣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枣城民一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生效至今已两年多,原、被告一直未能复合,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崔某1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对其调查并制作笔录,崔某1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承认自2010年3月份任某与孩子们离开家后,他独自一人在家生活,女儿曾回去看过他,任某没有回去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系事实婚姻,××××年××月××日生女孩崔某2,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年××月××日生男孩崔某3,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7月1日向枣强县人民法院起诉与崔某1离婚,枣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枣城民一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任某要求与被告崔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至今未和好。本院认为,关于婚姻关系,原告曾于2014年7月1日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未和好,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二年,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应以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原则,因原、被告的婚生男孩崔某3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任某生活,应充分尊重孩子的意愿,由原告任某抚养为宜,原告任某表示愿意抚养费自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任某与被告崔某1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崔某3由原告任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福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美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