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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2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庆乾与陈恩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乾,陈恩泉,陈恩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1040号原告:陈庆乾,男,194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明(特别授权),济南历城忠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恩泉,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陈恩禄,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陈庆乾与被告陈恩禄、陈恩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乾、委托代理人刘延明、被告陈恩禄、陈恩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庆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6.14元(10月8日产生的费用另行主张权利),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东西邻居,2016年7月22日,被告擅自改变排水通道,导致原告房屋被浸泡,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损害,遭被告殴打受伤。原告因治疗花掉费用456.14元,就赔偿事宜经柳埠派出所调解未果,提起诉讼。陈恩泉辩称:当时不在家,没有打陈庆乾,不同意赔偿原告。陈恩禄辩称: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上午10时许,因排水问题原告与被告陈恩禄发生殴斗。被告受伤后去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卫生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97.16元,该院出具诊断意见书,建议1、一周后复查;2、休息二周。2016年7月28日复诊支出医疗费258.98元。2017年3月1日,济南市公安局南部山区分局柳埠派出所出具纠纷调解协议书,载明:2016年7月22日10时许:因排水问题,陈庆乾与陈恩禄发生殴斗,2016年10月3日14时许,因堵路陈庆乾与陈恩泉发生斗殴。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双方意见不统一,陈庆乾不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去历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陈恩禄、陈恩泉赔偿医疗等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陈庆乾与被告陈恩禄相互撕打,应当相互赔偿损失。原告的医疗费456.14元,其提交了门诊病历、收费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事发时已年满60周岁,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于法无据,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无证据证实,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未住院治疗,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虽无证据证实,但其必定须支出一定数额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居住地交通状况,本院酌定为8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恩泉并未对其实施殴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恩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恩禄赔偿原告陈庆乾医疗费456.14元;二、被告陈恩禄赔偿原告陈庆乾交通费80元;三、驳回原告陈庆乾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二项给付,限被告陈恩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恩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 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冉范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