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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屠某1、屠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屠某1,屠某2,董某1,董某2,屠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16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屠某1,男,汉族,1949年10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屠某2,女,汉族,1946年6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1,女,汉族,1962年1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2,女,汉族,1965年3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家华,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屠某3,男,汉族,1955年12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琪琪,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屠某1、屠某2、董某1、董某2因与被上诉人屠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10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屠某1、屠某2、董某1、董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父亲董千娒第二轮土地承包后至亡故时已为独立的承包户,不属于屠某3户内成员,其亡故后分配的回扣地份额应属其遗产。屠某3辩称,董千娒系屠某3户内成员,并非独立承包户,村里分配回扣地方案是董千娒死后确定并进行分配的,不属其遗产范围。屠某1、屠某2、董某2、董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屠某3给付屠某1、屠某2、董某2、董某1遗产分割款各124656元,合计498624元。双方系兄弟姐妹关系,双方父母生前享有仓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等权益。父亲董千娒于2008年5月亡故,有关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等土地承包权益在父母亡故后发放,董千娒个人分得建房指标155.82平方米,该建房指标于2016年8月按该村统一规定由房开公司收购,得款623280元,被屠某3领取。该款属董千娒遗产,应予双方均等分割继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屠某1、屠某2、董某2、董某1与屠某3系继兄弟姐妹关系。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双方父母董千娒、屠福柳和董某2、董某1及屠某3同属于乐成镇仓桥村董千娒承包经营户成员。屠福柳1983年4月病故。1989年8月和1993年3月,董某2、董某1分别因出嫁迁户籍成为自立农户和非农户。期间,屠某3娶妻并生育子女。1993年开始,仓桥村集体土地陆续被国家征收。2003年,乐清市人民政府将乐成镇第60号地块建设用地作为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后补偿的组成部分(俗称“回扣地”),返还给仓桥村。2008年5月,董千娒病故。2010年10月,仓桥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按照原来分配方案(50%田亩,50%劳动力底分)对回扣地指标进行分配,屠某3户共分得404.82平方米,其中以董千娒名义分得155.82平方米。2016年8月,回扣地由房开公司竞得,政府向仓桥村返还出让金。2016年10月,屠某3领取了董千娒名义分得的155.82平方米指标的返还出让金623280元。一审法院认为,仓桥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董千娒承包经营户原成员共有五人,后经屠福柳病故、董某2、董某1出嫁并将户籍迁出仓桥村及屠某3娶妻并生育子女等变化,其户内成员已变更为董千娒、屠某3及其妻子儿女。屠某1、屠某2、董某2、董某1关于董千娒系独立承包户的主张,不予采纳。董千娒死后,该农户所得的土地补偿费,除属于董千娒生前已经分配而未领取的外,均应属户内其他成员所有。回扣地指标系仓桥村集体土地被征后,政府对仓桥村的一种补偿,属于土地补偿费的一种形式,返还的土地出让金系指标的转化形式。本案指标系董千娒死后分配,返还的土地出让金系2016年10月领取,不应纳入董千娒的遗产范围,应属户内其他成员所有,故屠某1、屠某2、董某2、董某1要求分割遗产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屠某1、屠某2、董某1、董某2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后,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政府以“回扣地”的形式返回农村集体组织部分建设用地,是土地补偿费的一种形式,属于农村集体组织所有。仓桥村将“回扣地”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以户为单位进行分配,符合法律规定。仓桥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董千娒承包经营户内成员有包括董千娒、屠某3在内的五人,后随其母病故、姐妹出嫁等变化,户内成员变更为董千娒、屠某3及其妻子儿女,有双方认可的“乐成镇仓桥村第十生产队粮食方案试算表”、仓桥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等予证实,本院生效的(2011)浙温民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也予认定。本案讼争的“回扣地”指标虽系1993年开始承包土地被国家陆续征收,2003年由乐清市人民政府决定返回给仓桥村,但实际分配是在董千娒病故后的2010年,根据土地承包以农户为单位及“生不增、死不减”的原则,应属分配时该承包户内成员所有,不应纳入董千娒遗产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董千娒病故前已成为独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董千娒亡故后分配的回扣地份额应属其遗产并予分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8779元,由屠某1、屠某2、董某2、董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孟宣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代理审判员  郭阳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章亦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