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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丁益平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益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益平,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常州市天合光能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新北区。2014年1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4月1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99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199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益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益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益平于2017年3月至4月期间,在本市新北区新桥镇朱家村委大丁家村51号,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姜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丁益平于2017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在上述地点,容留姜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丁益平于2017年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在上述地点,容留姜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丁益平于2017年4月1日下午,在上述地点,容留胡姜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丁益平于2017年4月11日被抓获,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丁益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某、洪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益平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丁益平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丁益平被审查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益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益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一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