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43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卓冠九州商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与都基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冠九州商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都基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43201号原告卓冠九州商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翠景北里21号楼14层14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茜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丁海鹏,男,卓冠九州商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该单位宿舍。被告都基辉,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郭凤臣,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卓冠九州商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都基辉(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海鹏、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郭凤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住院后,与原告协商一致,双方于2015年12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且从实际情况来看,2015年12月1日之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上班,向原告履行劳动义务,亦未向原告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因此,原、被告双方不再互相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原告因不服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的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因案件事实发生新的变化,被告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但未认定工伤等级及停工留薪期,病假工资被告会另行起诉进行主张,故被告撤回其全部的反诉请求。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入职原告处,岗位为催收专员,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未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病假工资72000元。仲裁委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6388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认可仲裁结果。另外,经核实,被告申请笔迹鉴定的费用为48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已于2015年12月1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双方于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予以证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原、被告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上的乙方处签字并非被告本人所签,并向法院申请了笔迹鉴定,要求对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上方的乙方处及右下方的乙方签字处的本人签字真伪性进行笔迹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1月20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文书,鉴定结果显示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上方的乙方处“都基辉”姓名字迹及右下方乙方签字处“都基辉”签名字迹与样本上“都基辉”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后我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司法鉴定文书进行质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鉴定文书的鉴定结论。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劳动合同书、司法鉴定文书、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2月1日解除,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予以证实,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其未在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上签过字,并向法院申请了笔迹鉴定,根据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的鉴定结果显示,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上方的乙方处“都基辉”姓名字迹及右下方乙方签字处“都基辉”签名字迹与样本上“都基辉”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结合原告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原、被告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此外,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仲裁委作出的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内容,本院亦不持异议。另外,被告于2017年3月7日申请撤销全部反诉请求,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卓冠九州商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都基辉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卓冠九州商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鉴定费四千八百元,由原告卓冠九州商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卓冠九州商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都基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璐人民陪审员 郑淑琴人民陪审员 范德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亚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