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某1、吴某1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吴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刑初1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住阜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1,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淮安市楚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吴某1犯包庇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晓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吴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交通肇事2013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1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罗桥镇高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罗桥镇双联村一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的行人邱某、王某相撞,致邱某、王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王某1驾车逃逸。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1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对邱某、王某作出赔偿,双方达成谅解协议。二、妨害作证、包庇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1指使被告人吴某1为其“顶包”,并承诺给被告人吴某1涨工资,被告人吴某1于当日夜间到阜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益林中队投案,捏造其交通肇事的事实。2013年3月28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逃逸并指使他人“顶包”的事实,被告人吴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假证明包庇被告人王某1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吴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邱某2、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邱某、王某的陈述、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的赔偿协议及谅解书,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1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吴某1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吴某1明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1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1明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红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